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秘聲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6號109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聲請人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玠源 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郭力菁 律師 洪巧華 律師相對人 林進源
蔡進華 邱士榮 黃廉志 姜富元 楊桂彰 范又升 唐孝威 賴聰杰 許學彥 夏志豪 林家暉 林士閔 吳東樺 薛又銘 王品文 賴呈瑞 律師 唐于智 律師 鄭深元 律師 林宏軒 律師 楊勛傑 律師 黃士洋 律師 鍾芝宣 律師 徐仕瑋 律師 周芳儀 律師 胡雅筑 律師 鄭雅方 律師 傅宇均 律師 趙昕妍 律師 蔡沂真 律師 王心妤 曾慶智 黃秋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進源、林士閔、賴聰杰、吳東樺、蔡進華、邱士榮、黃廉志、許學彥、薛又銘、王品文、楊桂彰、范又升、唐孝威、姜富元、夏志豪、林家暉及其訴訟代理人鄭深元律師、林宏軒律師、楊勛傑律師、徐仕瑋律師、周芳儀律師、胡雅筑律師、黃士洋律師、鄭雅方律師、傅宇均律師、賴呈瑞律師、鍾芝宣律師、唐于智律師,以及複委任人趙昕妍律師、蔡沂真律師、王心妤、曾慶智、黃秋璇,就聲請人民國109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提出之上證2-5號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雖經原法院判決敗訴,惟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審理中,聲請人
109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提出之上證2-5號證據資料,乃聲請人與PG公司所簽立合約就PG公司相關專案應保密之專案名稱、人員…等相關資訊,核屬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一旦外洩,不僅致使聲請人違反與PG公司之保密約定,影響商譽,並將重挫聲請人就FCT治具產品取得PG公司相關專案訂單之競爭力。且PG公司專案名稱或人員等機密資訊,於聲請人公司僅有負責FCT相關專案之人員始能知悉,除要求員工簽立前揭「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書(專案)」外,法務部門亦定期對一般員工進行一般保密教育訓練,並就參與專案之相關人員進行專案保密教育訓練及測驗,強化員工對其職務上所獲悉之公司營業秘密
(包括專案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之法治觀念,足見聲請人就上證2至5號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非一般大眾或業界所週知,是該等證據資料係屬聲請人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所提出之上證2-5號證據資料,乃聲請人與PG公司所簽立合約就PG公司相關專案應保密之專案名稱、人員…等相關資訊,係屬聲請人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業經聲請人釋明,為避免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定准許秘密保持命令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亦無許其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同。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因此相對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鄭郁萱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