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 卓上智 有薪資給付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 郭彥祥 、 張峰瑞 、 鐘崇元 等人前來,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