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告標智主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6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李景山 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及自民國8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54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附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商業保險保單為強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加計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1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與本金3150萬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548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857萬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萬75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1
本金
3150萬元
2
利息
82/3/27
113/11/7
(31+226/365)
10.75%
1億0707萬0442元
3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5548元
合計
1億3857萬5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