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3號

原告 蔡萬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限制登記事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中之第3層建物,屋齡約為19年6個月,建物面積為39.5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33.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5.93平方公尺=39.53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萬3805元(本院卷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萬3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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