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MURRAYJAMESALEXANDER(中文名: 孟亞健 )輔佐人 陳秋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URRAYJAMESALEXANDER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MURRAYJAMESALEXANDER(下稱JAMES)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飲用威士忌1小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接獲其太太陳秋萍之託,欲將後輪破損、停放於住處下坡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JAMES,下稱本案機車)牽返回家,其為順利將本案機車遷移上坡,竟於同日上午10時55許,發動本案機車引擎,以邊催油門邊以腳向前划行之方式,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口時,巡邏員警 王晟哲 見狀上前關心,乃發覺JAMES散發酒氣,經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MES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本院交簡上卷卷二第36頁),核與證人王晟哲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致(見本院簡上卷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酒駕前,係飲用威士忌1小瓶,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各見偵卷第1頁、第3頁),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進而認定被告酒駕前係飲用威士忌1杯(詳原審判決第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記載),稍與卷內事證不符,尚有未允之處。
(二)另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第查:
1.本院參照司法院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做之量刑資訊系統(適用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資料範圍:自102年6月迄104年12月),檢索條件:判決年度:102年~105年,就量刑因子為「適用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原因: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酒精濃度:區間值:0.75~0.99毫克/每公升(MG/L)」、「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種類:機車(含輕型、普通及大型重型機車)」、「前案紀錄:『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無」、「所生損害:是否造成損害:未發生事故」「犯後態度: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態樣:行為人是否以駕駛為其業務: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行為人有無駕駛執照:有駕照、被查獲地點:直轄市、縣、省轄市」等本案量刑事由合併查詢後,共得164筆案件,其中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者22件、判處有期徒刑者計142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23件,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1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是就全國各地方法院於上開判決期間與本案相似情節之酒駕犯罪,論處有期徒刑者平均論處為有期徒刑3月,在此142件判決中,論處有期徒刑2月者23件(約16.2%)、論處有期徒刑3月者102件(約71.83%)、論處有期徒刑4月者14件(9.86%)、論處有期徒刑5月者2件(約1.4%)、論處有期徒刑6月者1件(約0.7%)。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屬相類案件中之少數,已偏離一般法院就相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度。
2.又參之證人王晟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當時跟同事 周俞 均在新北市○○區○○路○○○巷巡邏,路上看到被告騎乘一台機車,那台機車壞掉,好像是輪子破了,伊等就上前關心,關心對答中聞到酒味,便告知被告要對他施測,之後測得酒精濃度0.91,伊等就依法逮捕。被告是騎著走,引擎有發動,有催油門,被告的腳有離地,腳也有在下面輔助推行,因為機車壞掉,他必須這樣騎乘。被告的機車壞掉,時速很慢,會上下震動,原因是破胎,很明顯的從外觀可看出來,被告騎這台車時,是正要往上坡騎。因為那是上坡,大約有20度,被告騎乘可能會危險,有不穩而晃動的狀況。依照當時伊看到的情形,被告騎乘機車比一個人走路還慢等語綦詳(見本院交簡上卷卷二第30頁至第33頁)。可知,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91毫克,然其係騎乘後輪已破損之本案機車,復處於上坡階段,速度又緩慢如步,駕駛重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險性,顯難足以對公共危險產生重大危害。再佐以被告係在臺外籍人士,經濟並非寬裕,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折算結果(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應繳交之金額高達15萬元,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實嫌過重,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茲審酌被告飲酒後,為求將本案機車遷移返家,未慮及禁止酒駕之法律及誡命,率爾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甚為不該,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本案機車潛在危險性雖非甚鉅,但仍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復參考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予以適當之警惕,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王筱寧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