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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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珮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7637號、107年度緩字第1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7637號被告何珮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0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76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90公克,含包裝袋1個,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
6年度毒偵字7637號卷第75頁),而殘渣袋1個(觀其照片並無毒品遺留,亦未經鑑定確認有毒品成分,難認為違禁物)、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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