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唐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9437號、107年度緩字第5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9437號被告林唐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94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1公克,含包裝袋2個,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9437號卷第7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