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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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王端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相對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5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02號受理在案,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間婚後財產,且其上原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近聞相對人有意向銀行增貸或出售,為免相對人為前開之舉,實有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應認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另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0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按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請求准兩造離婚外,並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雖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與聲請人,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金錢之請求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無庸登記,本件自無核發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