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江玲菊 相對人 王清保
黃秋淵 張家瑜 王 昱清 王慶強 王 黃綉娥 王耀震 蘇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清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秋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家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王昱清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慶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 黃琇娥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耀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世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22,920元(詳「附表一:
訴訟費用計算書」),且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並按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建華(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2,4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2,920元│--------------│└───┴─────────┴───────┴───────┘(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之金額(新臺幣)┌──┬────┬───────────┬────────┐│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江玲菊之訴││││(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訟費用共22,920元│├──┼────┼───────────┼────────┤│1│王清保│42分之10│5,458元│├──┼────┼───────────┼────────┤│2│黃秋淵│12分之1│1,910元│├──┼────┼───────────┼────────┤│3│張家瑜│42分之1│546元│├──┼────┼───────────┼────────┤│4│江玲菊│84分之13│(3,547元)│├──┼────┼───────────┼────────┤│5│王昱清│6分之1│3,820元│├──┼────┼───────────┼────────┤│6│王慶強│18分之1│1,273元│├──┼────┼───────────┼────────┤│7│王黃綉娥│18分之1│1,273元│├──┼────┼───────────┼────────┤│8│王耀震│18分之1│1,273元│├──┼────┼───────────┼────────┤│9│蘇世杰│6分之1│3,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