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84年10月至96年2月2日止,任職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副訓練師,負責訓練學員,依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第13條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幫助前泰源技訓所所長 謝豐興 (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無罪在案)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犯行:
一、93年9月6日,謝豐興知悉臺東縣政府同意泰源技訓所撿拾漂流木作為技職訓練用材料後,即指示被告及泰源技訓所作業導師 林昭明 陪同,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附近物色材質較佳之漂流木。謝豐興選定3根漂流木後,由被告、林昭明於93年9月22日與 黃清旗 、 黃以鑫 等人共同以撿拾收容人技訓材料名義,派遣公家車輛至富岡附近將其選定之3根漂流木及其他漂流木撿拾回所,再由被告將上開謝豐興選定之3根漂流木選出後,加以製作加工,欲依照謝豐興之指示製作成原木椅,惟因其中2根漂流木經剖開後不堪使用,謝豐興指示將該2根漂流木作為收容人訓練使用之材料,另外一根「 銀松 」,指示被告製成4張原木椅,並由謝豐興繳交極低之加工費後,送交謝豐興,侵占屬泰源技訓所所有之銀松乙根。
二、94年4、5月間,謝豐興又指定尺寸,要求被告以謝豐興侵占所得之櫸木(紅)製作可以放置奇石之展示櫃2個,但經被告告知漂流木不夠,且因漂流木之材質較易變型,不能以漂流木製作展示櫃,而應另行購買材料,謝豐興仍置之不理,被告乃基於幫助侵占之犯意,以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技訓使用之材料:木心板4大片、夾板2大片、花梨木1坪餘等材料,製作謝豐興所要求之展示櫃。謝豐興明知所訂之展示櫃係使用屬於泰源技訓所所有供收容人使用之技訓材料,待展示櫃製作完成,即繳交極為低廉之「加工費」,而將此2展示櫃放置於泰源技能訓練所行政大樓走廊,作為裝飾,以掩人耳目。嗣謝豐興於94年9月中旬調職時,即命不知情之泰源技訓所協辦庶務人員 孫中光 將此2展示櫃打包,連同其他眾多物品一起載至謝豐興臺中家中,遂其侵占上開夾板、木心板、花梨木等技訓材料犯行。
三、94年不詳時間,謝豐興要求被告以其侵占所得之紅櫸木製作可供其練習書法使用之長 方桌 乙張。被告告知其桌腳必須以泰源技訓所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取得供收容人技能訓練使用之材料才能製作,謝豐興未有反對之表示。嗣因謝豐興於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北看守所所長,被告未及製作此一長方桌,而謝豐興亦明知製作該長方桌其中除桌面係使用原侵占之紅櫸木外,桌腳之材料需使用泰源技訓所所有之材料,竟仍於調職後透過孫中光及 李仁宏 要求被告將其訂製之桌子趕緊製作完成,被告基於幫助侵占之故意,依其指示製作此一可供練習書法使用之長方桌,再由李仁宏居中協調板金班,而以板金班之發票報帳、板金班製作出門證之方式,將該桌子送出泰源技訓所後,協助謝豐興侵占。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罪嫌等語。
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本案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表示願意認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況且本案被告承認之行為,固然於執行公務上有瑕疵,但是否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或幫助侵占罪,仍必須與其他證據加以補強方得認定。
肆、就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查:
一、由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幫助當時的所長謝豐興侵占公有財物,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自以謝豐興構成侵占罪為首先必須判斷之事項。而扣案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編號1-2、1-5、1-7、1-8號4張原木椅所用木料來源,為謝豐興同鄉友人即 興昌奇 木加工老闆 陳振慶 向港務局所標得自富岡漁港打撈之漂流木,因陳振慶僱請 劉海影 (綽號影仔)以吊車吊運至其位於臺11線144.7公里處之空地,而劉海影於吊運過程中,因謝豐興詢問劉海影有無漂流木可送伊做木製品,劉海影徵得陳振慶同意後,乃於泰源技訓所派員即被告等人至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搬運漂流木並同時僱請劉海影以吊車吊運至所內公務車上時,經由被告挑選3根漂流木,並委由被告轉交謝豐興一節,業經證人陳振慶(見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卷,以下稱 謝豐興案 一審卷四第59-61頁、第71-72頁)、劉海影(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26-39頁)於審理時結證在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尚非無憑。也從而可證,這些木料都是私人撿拾,並不是泰源技訓所派員撿拾,其所有權自非歸屬於泰源技訓所。
二、而放置在美娥海產店附近土地之漂流木,除了陳振慶所撿拾者之外,還有甲○○所撿拾堆置該處之漂流木,此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9頁)。甲○○並證稱被告曾經到現場看過,之後因為地主索回土地,所以把剩餘的漂流木通通送給被告,讓他們帶回所裡(同前筆錄)。而被告在另案審理中即陳稱:當時前往觀看木材,是因為甲○○想要把漂流木賣給泰源技訓所,後來謝豐興認為價格太高,沒有買,之後甲○○因為有人要土地,所以要我把木料搬回所裡,當時已經有一部分被別人搬走了,木材大部分是銀松,或被稱為銀柳,泡過水容易乾裂、腐爛(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5頁以下)。可知當時堆置的木料都不是泰源技訓所所有之物,而是他人所撿拾取得之漂流木。
三、至於上述漂流木,究竟是要送給泰源技訓所所有或者是送給謝豐興個人所有,從3位證人的證述可知並不清楚,例如陳振慶、劉海影在原審證稱是準備送給謝豐興,但在偵查中卻未提及贈送銀松給謝豐興(謝豐興案偵二卷第69頁)。而甲○○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就是送給他們,但再追問究竟是給誰時,甲○○也只是一再證稱就是給他們(同前筆錄)。而由於撿拾的漂流木,屬於撿拾者所有,撿拾者自然有法律上的權利,將其所有之物贈送給任何人,包含泰源技訓所以及謝豐興。則既然陳振慶、劉海影在另案一審證稱撿拾之漂流木有部分是要贈送給謝豐興,其真意自可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就泰源技訓所職員之處理過程,經本院函詢結果,該批漂流木並沒有成為技訓所列冊管理的財產,有該所覆函可參(謝豐興案本院卷一第100頁)。以此而言,該批漂流木並未成為泰源技訓所之財產,自不生被告幫助侵占技訓所財產之問題。
四、而再進一步查證當時取得漂流木人員的證詞,總務科孫中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9月某日下午,所裡的車子有從富岡漁港載回木頭,總數大約有6、7根,體積都還蠻大的。因為伊要協調教區的受刑人搬運漂流木,在檢查站那裡被告跟伊說裡面有3根是被告的。伊就說那要分清楚,伊問被告哪3根,要挑出來作記號,後來伊拿噴漆給被告去作記號, 伊有 跟到車庫去看被告挑出3根,伊記得看起來質地很硬,顏色較一般的漂流木深。直徑約30公分(證人孫中光當庭以手比劃,經當庭測量)。在噴漆時乙○○特別說「這是別人送所長的。後來伊騎機車下去時,聽到被告問裡面是否有伊同學『海浪』送的,至於有無說到裡面有3根,這部分伊不確定。那3根漂流木後來載到木工班製作組,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50至52頁)。
五、佐以證人 劉金寶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謝豐興有拿劉海影的手機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僱用他吊漂流木,只有1次。在電話裡面伊與劉海影約時間,劉海影表示有幾根要送給謝豐興,他會放在回來的車上,但到底有幾根伊不知道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20頁)。證人即泰源技訓所助理作業導師 朱武雄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開車到臺11線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在路上遇到劉海影的吊車,吊車剛好要轉進去,伊就跟著進去,那天有伊同事在現場挑木頭,好像是要吊木頭,當時伊同事乙○○與吊車司機有對話,木頭都是由被告乙○○在選,因為那天天氣很熱,被告說沒有準備涼的,所以伊又開車出來買冰的礦泉水。當時有伊、兩個司機、吊車司機、被告。劉海影跟伊說有3支要送給被告,後來作成什麼成品伊不知道。被告曾要伊交錢給開吊車的司機即劉海影,那次被告要伊帶5,000元,被告說是吊木頭要貼油料的費用。劉海影本來不收,他說他們很熟,好像小學同村,伊說不行,後來他勉強收了2,000元(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46至47頁、第55頁、第58至59頁)。顯見在當時辦理取得漂流木事宜的技訓所人員,並沒有嚴格區分那些漂流木是誰送的,其中又有哪些漂流木是送給技訓所,哪些漂流木是送給所長的,但其中確實有部分木料是要送給謝豐興。則從謝豐興、被告及其他泰源技訓所職員執行本件職務之過程,未能嚴守公私分際,固有瑕疵可責,但終究不能違反撿拾者意願,率行認定漂流木全屬泰源技訓所所有。
六、而93年9月初某日被告雖曾與謝豐興、林昭明、劉金寶共同至富岡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查看甲○○所有堆放之漂流木,然該日因天色昏暗,無法清楚辨識,當日並未挑選漂流木,謝豐興亦未指定其個人所要之漂流木。當日經謝豐興指示被告等隔天再前往挑選漂流木並噴漆,嗣翌日即由林昭明、被告及被告之妻、被告熟悉木頭之友人共同前往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漂流木數10根,並以白漆打「X」為記號,惟之後因價錢因素並未成交運走。至於93年9月15日、93年9月22日均係由黃清旗、林昭明、被告等人至小野柳撿拾漂流木,並非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撿拾等情,業經當日陪同到場之證人林昭明(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51-156頁、第158-160頁、第166頁)、被告(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2-175頁、第181-186頁)、劉金寶(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220頁)、司機 歐陽彥正 (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39-41頁)於另案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職員因公外出登記簿在卷可參(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五第240-24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謝豐興並未至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附近自行挑選任何漂流木。而且甲○○也證稱並沒有看到謝豐興前來選木頭(同前筆錄)。可見當時由於漂流木堆置一處,陳振慶雖然同意由劉海影轉送謝豐興漂流木,但因為與其他漂流木混雜一處,無法區分,則當時負責處理之被告依其專業判斷挑選其中幾根充作陳振慶送給謝豐興的漂流木,當可理解。此由被告在另案一審審理證述時,均未提及係劉海影託其送予被告,僅證稱至美娥海產店後方空地時挑選了3根漂流木,載回所內後隔幾天,伊經過總務科,孫中光叫住伊,孫中光說:「要給所長的漂流木要挑出來」,伊以為孫中光指的是伊與林昭明去噴漆的那些是被告要的。孫中光就交代現場主管不要將載回放在集用場有噴漆的那3、4根登錄到技訓所的材料裡面,且孫中光當天有拿1瓶鐵樂士噴漆給伊,叫伊標示清楚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206頁)。然其至美娥海產店後方空地撿拾漂流木該日,同時亦有至富岡漁港港口撿拾載運漂流木2車回泰源技訓所之事實,此據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4、183頁),更足以確認當時承辦人員,認為其中有部分漂流木乃屬於所長私人所有。則無論其認知是否與贈送者意思相符,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謝豐興是否有不知謹慎處理之處,既然當時取得的漂流木並沒有列入技訓所財產內,即難謂謝豐興有任何侵占技訓所財產之行為。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侵占之犯行。更何況,如果被告與謝豐興確實圖謀侵占財產,自應將侵占所得立即處理,或者交由陳振慶、劉海影等人取走保管,豈有反而將給所內人員,作為收容人學習工藝材料之必要。
七、至於證人陳振慶於偵查中證稱:「(謝豐興是否有向你買過木頭或木材?)有買過;(買過多少?)太多年了,可能買過2、3次,他是買桌板與做桌子的桌腳,是櫸木的材質;(是否向你買過紅豆杉桌面)?有;(送了那些東西?)送他小木頭」等語(謝豐興案偵二卷第69頁)。另證人孫中光於偵查中證稱:「(泰源技訓所為何會知道漂流木的事情?)是謝豐興主動告訴我;印象中有1件,颱風過後,有1棵白櫸木在我們技訓所後面北溪,劉金寶就找技工……並且請外面的怪手吊;(所載的漂流木,你有親眼看過?)有,都是載到車庫,被告先挑哪些是給所長(指謝豐興),哪些是公家的,大概會有一半會歸給所長;(當時為何要載這些漂流木?)所長指示的」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幫所長挑過公家載回來的漂流木?)有,是我們去富岡搬,所長有去看過,我們就去載,載回來後,孫中光有告訴我說所長的材料要挑起來……因為我事先在富岡有看過,所以知道那些是所長要的;(你們在撿拾漂流木時,謝豐興是否曾到現場?)我們在海邊的沒有,但在最初到美娥海產店後面現場看的時候有;(劉海影是否曾指名送過漂流木給謝豐興?)沒有」等語。證人林昭明於偵查中供稱:「(有沒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謝豐興?)沒有聽說」等語。證人劉金寶於偵查中供稱:「(載進戒護區的漂流木來源?)如是公家派車去載是公家的東西,我知道有一個說是謝豐興同學叫『 海彰 』,好像有給所長1、2根」等語(謝豐興案資料卷一第12頁、第64頁、第78頁、第146頁)。依上,證人陳振慶於偵查中並未供稱有送給謝豐興「銀松」,孫中光亦未提及陳振慶或劉海影有送漂流木給謝豐興,林昭明亦供稱未聽說劉海影有送漂流木予謝豐興,劉金寶亦僅證稱「好像劉海影有送」,其證詞並未肯定。雖然均未明白證稱有送銀松給謝豐興。其證詞未臻明確之處,既經在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謝豐興當時擔任技訓所所長,陳振慶等人所贈送之物,也混雜著其他人所有的其他雜木,自難期在偵查中明確證稱贈送何種漂流木給謝豐興。
八、綜上所述,謝豐興既然沒有侵占技訓所財產的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更何況,被告當時選取漂流木,也只是依照當時的認知,認為其中有些漂流木是陳振慶或甲○○所贈送者,被告主觀上既無侵占之故意,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犯自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其犯行亦屬無從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就前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一、扣案展示櫃2個係謝豐興提供尺寸,並以前揭北溪自強水壩撿拾之紅櫸木漂流木為材料,委由泰源技訓所木製組副訓練師被告製作,因被告認漂流木潮濕,裁剪薄後容易變形,且剩下的材料不夠,無法作成展示櫃,乃以泰源技訓所所內公有材料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製作,即展示櫃櫃頂上緣約1.5公分、外緣約0.5公分、中間分隔板上緣及側邊約0.7公分均係以花梨木貼皮,內裝木心板,櫃子裡側材料為夾板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8頁、卷五第77頁),並有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見偵二卷第42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於另案審理中之97年8月4日會同公訴人、謝豐興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等人,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五第77頁、第86反面至86-3頁,另見96年度他字第331號卷第2宗第3-5頁照片,下稱他字卷),是扣案展示櫃2個有部分櫃側夾板係以泰源技訓所內公有材料製作一節,應堪認定。
二、再觀之被告就展示櫃2個所開立之發票,成品名稱僅記載「漂流木花瓶製作及展示櫃加工14件」,金額合計1,800元,有卷附泰源技訓所木製組94年6月作業成品出貨登記表、94年6月加木字第000359號發票存根(見偵查卷二第161頁、第42頁)可參。而技訓所收容人所完成工藝品的定價,法務部為了避免工藝品價格定價不當,使受刑人受到損害,曾頒「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第貳點規定,為保障收容人合理之作業報酬,防範廠商與監所承攬作業或管教人員利用委託加工作業之流程,滋生不法情事,就有關辦理議價作業時,作業評價會議應由機關副首長或秘書召集主持,成員除作業主管及承辦人員外,應含戒護主管、會計、政風(經機關首長指派)及工場主管等相關人員與廠商代表共同議定,議價程序完成後,應提監(所)務委員會議報告,並報請法務部核備,以求慎重及減少人為弊端發生,有泰源技訓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法務部所屬各監所辦理作業廠商委託加工業務防弊措施在卷可參(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183至184頁、偵查卷二第166-169頁)。但就委製成品的定價程序,並未依規定召集評價會議,多半係由作業導師依據個人專業自行決定價格,故委託加工之木製品並無經過評價會議決定價格等情,業經證人 蔣文正 (八工場作業導師)、李仁宏(88年8月15日至93年3月8日技訓科科長)、黃清旗(93年3月9日到94年1月9日技訓科科長)於另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第61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9-20頁、第74-75頁、第112-113頁),堪認泰源技訓所有關個人委託加工作業,各該木製品之價格均係由八工場作業導師蔣文正以及被告自行決定價格。蔣文正並且證稱這種方式違反規定,但是因為大家都沒有提,所以就跟著不提(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75頁)。但既然價格是由訓練師自行定價,已經有相當專業的人士參與其中,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故意以高報低,圖得不法利益,自不應以因為所長購買,被告執行職務未臻嚴謹,遽論被告侵占、圖利之罪刑。事實上,泰源技訓所是一行刑機關,雖然提供機會給所內員工學習工藝的場所,但是終究不是以此為業之人所雕刻的作品,其價值原不能與民間市場之價格相提並論。而品質既然無法確保,又沒有通暢的行銷管道,則由所內員工自行購買,乃成為另外一項管道。此從93年間到94年間技訓所員工以及他人委製成品一覽表,可知不單只有擔任所長的謝豐興可以購買,其他員工也可以購買,而購買的木工成品價格,其中加工款都只有不到1百元的款項,成品的價格也多半不超過2千元,有一覽表以及照片附卷可證(謝豐興案一審卷一第225頁以下)。而根據謝豐興卸任所長之後,技訓所召開的加工議價會議,一張1,400mm×7900mm×900mm的餐桌也不過定價2,400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謝豐興案本院卷一第108頁),與謝豐興所購買物品的價格相差不大。則縱然謝豐興身為所長,似應盡力迴避涉及物品購買事項,但既然沒有證據證明謝豐興購買之物品明顯價格偏低,即不能率行認定有何侵占圖利犯行。既然並無證據證明謝豐興構成侵占或圖利罪,被告也無構成幫助侵占或圖利罪之餘地。而既然展示櫃的材料主要是被認為屬於謝豐興所有之木料,即屬於委製品,則被告為了完成整個展示櫃,在材料不足的情形下,利用泰源技訓所原有材料製成展示櫃之貼皮、櫃側,而將成品完成,並一併經向謝豐興報價,取貨、交款,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圖利犯行之不法意圖。
三、至於就被告是否曾經告訴謝豐興使用公有材料一事,被告與謝豐興各執一詞。被告於偵訊及謝豐興案一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上開展示櫃在製作的過程中,其有告知劉金寶,亦有於謝豐興至工場巡視或在行政大樓時向謝豐興提過材料要另外購買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4-45頁、偵查卷二第92頁)。惟已經謝豐興予以否認,而依泰源技訓所戒護科長 曾桂登 於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伊的責任是陪同並維護所長謝豐興的安全,謝豐興進入戒護區巡視,伊只要有上班一定在旁陪同,隨時保持2、3步距離。因為工場裡面除了戒護科的主管及訓練師各1位外,其他有30、40個受刑人在,他們手上都會有一些工具操作,伊一定會在旁邊陪,如果到工場機械工具比較多的話,伊會比較貼近所長,看狀況比較好的話,伊會退到比較適當可以監看全部收容人的狀態的距離。謝豐興到木製組巡視時,伊沒有聽過被告向謝豐興表示謝豐興訂的展示櫃要以所裡面的材料製作,也沒有聽過謝豐興指示被告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被告如果有提到要以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但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有說這些事情,伊擔任戒護科長時候只請過2次休假,其他每天都要上班,沒有輪值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16至24頁)。以被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向謝豐興報告紅櫸木漂流木無法製作,會變形,要製作櫃子需要木心板、夾板、花梨木,謝豐興沒有跟伊直接講如何處理,謝豐興說材料的問題叫伊跟劉金寶聯繫。伊也有跟劉金寶報告說過漂流木不能製作櫃子,請她將材料買進來,因為當時謝豐興都是透過劉金寶跟伊聯絡的,劉金寶說她會跟謝豐興說,劉金寶是否有跟謝豐興請示伊不清楚,過幾天後劉金寶叫伊先行製作,說她跟謝豐興講後再將材料補過來,因為先行製作只能用所裡的材料,伊才開始製作。做展示櫃的漆類、五金類、快乾等,伊會跟劉金寶講,劉金寶說會跟謝豐興報告,伊跟劉金寶講後,隔幾天劉金寶會拿漆類等材料給伊,貨來了伊才製作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6頁、第187至188頁)等情,其證詞詳細,且符合被告定價業務上所需,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實。但無論被告是否針對使用公有材料一事,向謝豐興報告,被告在完成作品之後,均得向被告報價索款,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故意以高報低,圖利謝豐興或侵占公有財物,自不能推測被告報價必然低廉,而構成犯罪。
四、綜上,本案依調查所得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謝豐興有侵占公有財物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就前揭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一、查謝豐興於94年9月15日調職任臺灣臺北看守所所長,扣案書法長方桌係謝豐興調職後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長李仁宏(93年3月9日接任總務科長)與當時所長 黃昭正 、技訓科長杜志洪(94年1月9日至95年1月13日擔任技訓科長)、板金班作業導師林昭明、作業內勤 陳忠義 協調後,始由被告製作完成,並由泰源技訓所板金班出貨,以板金班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列帳等情,業據被告(見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40、133、136-137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8頁、第204-205頁)、林昭明(見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39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63-164頁)、李仁宏(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4頁)、孫中光(見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133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45-46頁)於偵訊及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泰源技訓所木製組於94年7月1日經裁撤,就謝豐興委託加工尚未完成部分,因涉及收容人勞作金權益,經該時所長黃昭正於所務會議時指示就被告現有之材料繼續加工完成,且因囿於木製組業於94年7月1日裁撤,該木製組作業成品出門單失效,故由距離最近之板金工場代為出貨,並控管木製組之出貨情形,有泰源技訓所97年6月25日泰所技字第0970700138號函檢附說明內容及該所94年5月19日技能訓練科科務會議紀錄影本(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126頁、第128頁、第142至143頁)在卷可參。又該書法長方桌確係由板金班出貨一節,復有客戶名稱為「謝豐興所長」之泰源技訓所94年11月21日鐵工場補字第94133號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完成報告單(其上註記補94年11月15日出門證單據,帳列12月份)、94年11月15日94133號作業成品出門證、94年12月12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見偵查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足憑,自堪信實。
二、扣案書法長方桌桌面係以紅櫸木製成,而桌腳係以南訓中心轉贈泰源技訓所之木料所製作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136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9頁),並有該書法長方桌照片(見謝豐興案偵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2頁、謝豐興案原審卷二第20頁編號49照片)在卷可稽。至於桌面使用紅櫸木之來源,被告雖曾陳稱係以泰源技訓所自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漂流木裁切製成云云(見謝豐興案偵查卷一第136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200頁),惟此已據謝豐興予以否認,且被告就北溪自強水壩管線纜繩處撿拾紅櫸木漂流木之詳情並不清楚,已據其於該案一審審理時陳稱:書法長方桌桌面是謝豐興從外面載進來,伊認為漂流木就是從自強水壩那邊運回來的,伊不知道自強水壩運回來的漂流木後來有無運到外面去裁切,但伊聽技訓所裡面的老師說 阿慶 有建議要將漂流木運出去外面裁切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200頁)。被告復自承書法長方桌桌面來源伊並不清楚,偵查中會說是以攔砂壩撿拾之紅櫸木製作,是因為伊只看過那兩根大樹幹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五第244-251頁所附97年度訴字第103號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所述來源係屬聽聞。事實上,桌面所使用之紅櫸木,係謝豐興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行陳振慶售予謝豐興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慶於謝豐興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賣紅櫸木給謝豐興,是整支木頭,有好幾支,最大的紅櫸木直徑約62公分(當庭丈量證人雙手所比之寬度),伊將紅櫸木縱切賣給謝豐興,兩張可以組合成一張桌面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65-67頁)。且經提示卷附扣案書法長方桌照片(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二第20頁編號49照片,偵他字卷二第1頁至第4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五第86頁編號1、2照片,該長方桌係以2片紅櫸木以卡榫方式拼接而成,形狀左右對稱)後,當庭確認因照片上所示紅櫸木桌面樹齡不大,縱剖有含白邊,是伊賣給謝豐興之紅櫸木等語明確(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67頁),是長方桌桌面確係謝豐興向陳振慶購買之紅櫸木所製作,與北溪撿拾之紅櫸木無關,應堪確認。
三、至於桌腳所使用之木料係南訓中心所贈送,該批木料於93年10月15日經謝豐興任職泰源技訓所所長時同意作為技訓材料及木製組木工藝品材料使用,有簽呈在卷可參(見謝豐興案偵他字卷一第61至62頁),是被告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製作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泰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之目的。雖然就被告是否曾經在使用木料之前,向謝豐興報告此事,被告與謝豐興所述不符。而被告於偵訊及謝豐興案一審審理時證稱謝豐興調職前,在從教區木工班下課回到行政大樓途中,在戒護區裡面,曾向謝豐興提及沒有長方桌桌腳材料,可能需使用南訓中心材料,謝豐興當時並無反對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6頁、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79、189-190頁)。惟謝豐興否認其情,而證人曾桂登於謝豐興案一審審理時證述:謝豐興到木製組巡視的時候,沒有聽過被告向謝豐興表示要以南訓中心材料來製作書法長方桌的桌腳,也沒有聽過謝豐興指示被告以上述的材料製作他所訂購的東西。被告如果有提到要以南訓材料或技訓所材料製作,伊如果有聽到一定會印象深刻,但是伊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所述的這些內容。從木工班出來,會經過合作社、炊場、戒護科辦公室、檢查站,然後就是行政大樓。從教區回到行政大樓的這一段路,伊也會陪同所長旁邊,最遠到檢查站為止,最近到戒護科辦公室的門口,保持在謝豐興左後方半步距離。我們講的戒護區是指戒護科的裡面,但是只要有受刑人在的地方,即使是在戒護區外,伊還是會陪等語(見謝豐興案一審卷四第16至24頁)。但無論是否曾經向謝豐興報告,被告既然是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材作為補充材料,被告自可依其職權,判斷是否將該材料列入成本,並向謝豐興報價。更且被告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時,謝豐興已調職離開泰源技訓所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謝豐興調職前縱曾告以須以南訓中心轉贈木料製作長方桌桌腳,然被告於實際製作該書法長方桌時或製作完成後,既未告知謝豐興製作長方桌桌腳材料,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91頁)。復佐以證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關該書法長方桌費用之計算,因其不知桌腳所用南訓中心材料之價格,故當時開價時,已將尾數的價錢補成整數,其認為這樣已將南訓中心木料錢算進去。之後由孫中光去臺北時向謝豐興收錢,其再交給板金班的老師等語明確(見謝豐興案一審卷三第191頁),是被告既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謝豐興取得該書法長方桌自難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至於被告所計算材料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符,參諸前述技訓所類各種成品價格之定價,可知3、4百元之價格,並未明顯偏低,更何況該批原料是南訓中心無償轉贈。
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事實,亦屬無從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乙○○有起訴事實所指為幫助或侵占公有財物正犯或圖利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邱廣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