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11號、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為以下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犯行之補充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
因應徵會計工作之故,對方表示因經營職棒簽賭,所以要其幫忙對帳,並提供配合之帳戶,因此其將帳戶存摺寄到對方所指定之住址,並把存摺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是後來其未去對方公司上班,也不知道公司住址,但後來對方有在MSN上要其掛失銀行帳戶,故其亦是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
⒈依被害人甲○○之供述、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影本2紙、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未上班
,亦不知要求提供帳號者之姓名,且未上班即寄送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自承:前已有2、3年工作經驗,之前應徵工作均未被要求寄送帳戶存摺等情,可見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認知本件對方要求寄送存摺並非為工作之故,而是別有他圖。加以現今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多所報導,以被告之社會經驗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之行騙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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