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輝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輝明明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519之11地號)、514地號(重測前為519之12地號)之土地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未經同意不得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0年5月間某日起,擅自砍除其上雜草、樹木,移除石頭,並堆置果皮發酵,以利該處土壤將來可供種植蔬菜之用,再於同年8月間,在上開土地周邊架設網狀圍籬,於其上種植蔬菜,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嗣於同年11月26日13時3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 劉育誠施宇士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徐輝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具結在案,且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壹之一部分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開墾土地、種植蔬菜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是劉育誠告訴伊土地是他的,同意伊在上開土地種植蔬菜,伊才會開墾土地,伊一直以為土地是劉育誠的,伊並沒有竊佔故意云云,然查:
㈠本案被告自100年5月間某日起,砍除新北市○○區○○段
506、514地號土地上之雜草、樹木,移除石頭,並堆置果皮發酵,以利該處土壤將來可供種植蔬菜之用,再於同年8月間,在上開土地周邊架設網狀圍籬,於其上種植蔬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緝人員施宇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要),並有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地籍圖謄本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59頁),首堪認定。而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一情,復有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清化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1紙、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地登記簿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43頁),亦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竊佔故意一節,證人劉育誠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開設卡拉OK店,被告會來店裡唱歌,但伊沒有告訴被告可以在上開土地種菜,伊自己曾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一塊土地,該土地就在卡拉OK店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提出保證書、委託書各1紙為憑,上開資料確實載明證人劉育誠曾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681之1地號土地,及 廖寅景 曾將臺北縣土城市○○○段內冷水坑小段681、682、679、679之1、677地號土地授權證人劉育誠使用管理等內容(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證人劉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100年間認識被告,確切時間不記得了,被告偶爾會來卡拉OK店,但伊沒有跟被告說過本案506、514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也沒有告訴被告可以在上開土地上種菜,且被告未曾向伊提過要在附近土地耕作之想法,伊只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01、509地號土地,509地號重測前為681之1地號,即伊卡拉OK店坐落的土地,501地號重測前為679地號,位在卡拉OK店更過去的山上,伊沒有告訴過被告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501、509地號土地之事,因為伊跟被告沒那麼熟,而被告耕作土地與伊卡拉OK店就隔著一條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已否認曾向被告表示上開506、51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或同意被告開墾上開土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證人劉育誠是100年5月間認識的,每週大約去卡拉OK店2次,伊都稱呼證人劉育誠「鬍鬚大哥」或「鄭大哥」,後來證人劉育誠給寫一張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叫「 鄭育誠 」,伊與證人劉育誠並無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與證人劉育誠於100年5月間始相識,姑不論被告前往證人劉育誠經營之卡拉OK店之頻率為何,斯時其2人既認識不久,被告甚至連證人劉育誠之本名均有誤認,顯見其2人交情不深,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證人劉育誠自己所使用之土地尚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無可能無償提供其他土地供被告種植蔬菜使用,而未收取任何對價;況且,證人劉育誠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苟被告真有向其提出欲開墾土地、種植蔬菜之想法,其當會依個人先前經驗,據實告知被告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使用之正確資訊,而無隨意謊稱上開506、51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願供被告使用,使被告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是以,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係證人劉育誠所有,提供予伊種植蔬菜之用云云,顯非可採。稽上各情,被告未徵得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擅自竊佔上開土地開墾,其主觀上確有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竊佔國有土地,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及其竊佔期間非長,僅用於種植蔬菜,獲利甚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自100年5月起,擅自砍除其上雜草、樹木,移除石頭,並堆置果皮發酵之部分犯行,惟此係被告種植蔬菜之前置作業,被告實際上亦已將上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使用上開土地,此時其已著手竊佔行為之實施,行為並已既遂,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竊佔行為,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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