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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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本件證據部分尚有測試觀察
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無觸犯刑事罪責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之危
險性,以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82mg/l,犯後坦
白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