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9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塗銷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超過15年,時效早已消滅,衡諸常情,該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而非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前所述,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非以聲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從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6,417元(計算式:258地號土地面積2,105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6,800元×設定權利範圍1/2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㈢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三、依上開資料,提出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抵押權人已過世,請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
四、再依上開資料,補正抵押權人或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調解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