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徐玉美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62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叁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8月29日至99年8月
29日,其中94年8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9日之利息按年息
1.68%按月固定計付,另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9年8月29日
之利息按年息5.99%按月固定計付,如被告逾期付息或到期
未履行債務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
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至97年9月29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25,03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申請書、授信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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