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