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即宏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佳莉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金額由「新臺
幣229,999元」變更為「新台幣223,174元」,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3月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向原
告訂購產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23,174元,詎被
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
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公司重整,且聲請緊急處分,緊急
處分期間延長至98年2月5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31份
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業經本院
以98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緊急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
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然查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
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
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
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
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故緊急處分對本件訴訟程序,
尚不生影響。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貨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