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9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淑如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9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零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6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0年9月9日起
至97年10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1,838元
,其中390,739元另應自97年10月1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積欠各家銀
行信用債務多達370萬餘元,除原告銀行外,均已和被告達
成和解,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9萬餘元,伊有還款意願但
無法一次完全清償,伊可清償之金額約20萬元,並要求原告
能比照其他銀行之作法,免除被告部分之債務,同意以20萬
元達成和解云云,另主張之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請求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和解之成立,需當事人間互
有讓步且意思表示合致始可達成,本件被告雖有以全部債務
以20萬元清償之和解意思表示,但原告並未同意,是被告所
請,尚難如願。另關於系爭利息之約定,為兩造所簽立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所明定,且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甚明,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