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22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七七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寶祥
縣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96
年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坪數計算,按月住宅
每坪繳交新臺幣(下同)30元、空戶每坪繳交25元,當月之費用
應於當月底前繳納,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準此
,被告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表、系爭社區報
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管理費催告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桃園市)│欠繳月份│每月應繳│欠繳總金額│
│││及建號(國聖段)││金額(元)│(元)│
├──┼─────┼──────────┼──────┼─────┼──────┤
│1│乙○○│中山路1000號8樓之4│96.10~97.11│977│13,678│
│││00000-000││││
├──┼─────┼──────────┼──────┼─────┼──────┤
│2│甲○○│中山路1000之3號11樓│97.04~│1,022│3,989│
│││之1│97.07.28│││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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