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顏君儀 李銘璽 被告 江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江玉鈞 新臺幣捌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江玉鈞新臺幣(下同)827,243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書狀變更前開請求金額為810,175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100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隆毓,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號函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江玉鈞為夫妻關係,而訴外人江玉鈞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至100年9月14日尚餘810,715元,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江玉鈞強制執行無效果,另向國稅局調閱其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又訴外人江玉鈞與被告原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另訴請宣告訴外人江玉鈞及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00年9月14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故其夫妻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2、訴外人江玉鈞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負債大於資產,故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2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至少約380萬元,訴外人江玉鈞與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約190萬元,故訴外人江玉鈞對被告有19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訴外人江玉鈞怠於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於訴外人江玉鈞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江玉鈞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3、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江玉鈞810,17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江玉鈞現金卡申請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本院10
0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訴外人江玉鈞負債計算單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全卷及被告、訴外人江玉鈞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與訴外人江玉鈞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其等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而訴外人江玉鈞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2之房屋,上開不動產於100年9月14日之市價為4,881,876元,扣除被告前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貸「長期勞工住宅貸款」,於100年
9月14日之貸款餘額為762,060元,此有 魏洪泰 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1月31日新放字第1010000300號函暨所附繳款紀錄、101年3月19日新放字第101000101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與訴外人江玉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119,816元(計算式:4,881,876-762,060=4,119,816元),訴外人江玉鈞對於被告即有4,119,816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江玉鈞有405,576元,及其中399,347元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江玉鈞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足參,顯見訴外人江玉鈞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於被告與訴外人江玉鈞夫妻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訴外人江玉鈞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江玉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權總額809,95
6元(計算式:405,576+399,347x0.2x【5+23/365】=809,956),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思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