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犯罪事實欄首行補充「陳昇瑋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證據欄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2年11月20日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其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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