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登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偶然見被害人將機車停於路旁,即率爾竊取機車置物箱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見被告先前犯竊盜罪受判刑、執行之過程均不足以約束被告之行為,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為機車維修工具1組、捲尺1個,且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自稱想到就動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維修工具3組、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5元)、眼鏡1副(含眼鏡盒1個)、LADEFONSE化妝品1盒,非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黃登科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登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1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人行道前,見 李逢悟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逢悟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機車維修工具1組、捲尺1個,得手後,旋藏於其隨身手提袋內,嗣經巡邏員警當場目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登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逢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