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冠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宏(下稱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合法通知,仍未依規定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1.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6年1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1月22日止)等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2.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自106年6月起,即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分別命受刑人應於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3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上開告誡函均送達其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號」,其中命受刑人於106年8月16日、106年10月30日報告之告誡函均已合法寄存送達,詎屆至上開報到日期受刑人均仍未依命按時報到,高雄地檢署觀護人至受刑人之住所訪視時,受刑人之住所無人在家,鄰居表示受刑人已很久未回家居住,其所留家中電話為空號,是觀護人亦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均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為憑(見執聲字卷第39頁)。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前往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其主、客觀上,均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涉詐欺案,經高雄地檢署於106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於107年3月2日方因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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