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煌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
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 洪熒鑫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兼衡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和解或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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