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沛霖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聲請書就此漏載應予補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6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14日依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839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遭判處罪刑,相關處遇自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3項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評估受刑人暴力危險量表之評估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量表之評估為低危險,Static-99量表之評估為中高,MnSOST-R量表之評估為中,惟出獄後建議應接受社區追蹤及治療至少1年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Static-99andRRASOR、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各1件附卷為考,亦即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該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