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劉醇發 相對人温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原審竟未以「形式上」系爭2紙本票已載明到期日分別為95年2月28日、95年3月31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反而裁定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非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為憑,並主張系爭2紙本票均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所為之裁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票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僅為判斷基準之一,時效是否完成仍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之爭執,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而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可以主張,此顯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併為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盈志┌───────────────────────────────────┐│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4年12月21日│10,000元│95年2月28日│95年2月28日│No539028│├──┼───────┼─────┼──────┼──────┼────┤│002│94年12月21日│5,000元│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No53902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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