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坤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坤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前引法條第四款中所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自應不得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再按依實際之生活中依何證據來判斷債務人是否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仍應依各個債務人主觀之內部意識表現在外在之行為上來參酌,債務人是否確己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並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己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法院如對此種債務人輕易給予免還債款之責,將會為社會帶來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錯誤觀念,當非訂定本條例之最終目的。
四、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坤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有裁定書附卷可考。次查本件是否免責裁定前,本院將經會整後之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影本,送請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述其消費詳細原因,經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陳稱:在中華民國(下同)93年4月17日退伍前為陸軍上尉軍官,月俸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退伍後無固定收入;94年3月起向銀行借貸款投資投資公司,至95年4月投資出狀況而周轉不靈,在此之前銀行信用卡消費均按時完款等語;復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在退伍前之93年2月22日結婚,之前僅一人賺錢消費,依所述為國家之職業軍人,吃住均由國家負責,應無任何其他應支付之款項情事;但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支付卡款,以繳納最低應支付款(或略高之款---此即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稱之「按時完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此部分使用情形該聲請人即債務人略而未陳明),依各債權人提出自91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統算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分別預借現金計:91年4月20,000元、7月30,000元、8月5,000元、12月5,000元、92年1月(餘額代償)100,000元、3月69,000元、9月10,007元(以上均為在軍中且未結婚借貸使用不明)、93年11月60,000元、94年1月10,006元、2月120,000元、3月高達300,000元、4月(餘額代償)374,984元、借款187,000元、5月更高達1,071,000元、6月300,000元、7月(餘額代償)460,000元、借款250,000元、8月(餘額代償)55,000元、借款230,000元、11月135,000元、95年2月(餘額代償)26,000元、8月138,475元,請聲請人即債務人借款使用僅稱投資失敗,但不能提出確切之釋明;而其消費明細中所載有大筆之不明消費:「聖恩全生涯事業」93年7月刷卡145,000元、8月2,741元、12月90,380元、「崇賢機構」94年4月69,440元、詃聲請人即債務人亦有龐大之保險款:其中「宏泰人壽」93年3月26日52,830元、94年3月28日52,830元、4月4日52,830元、95年1月6日154,856元、6月16日9,300元、6月26日9,080元、7月24日11,640元、「三商美邦」93年4月8日11,626元、10月8日22,358元、94年10月11日22,358元、另在其所稱「於95年6月後銀行信用始不良」,但在95年6月13日尚在「金石海銀樓」消費高達70,600元;該聲請人即債務人在結婚及退伍前後,均有高額之借貸,並拒未陳明確實使用情形;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自己負債甚多,更應節儉,該等借貸並非生活所必要,該聲請人即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支付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而不應該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致累積欠款而至無法支付之地步,堪認其確有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等情事一節,亦有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稅捐機關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及各債權人提供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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