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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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宜琇與LINE暱稱「 劉曉慧 」、自稱「 莊志文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曉慧」與告訴人 高慧珍 聯繫,並協助告訴人下載註冊「漢神」APP後,使用LINE暱稱「劉曉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漢神」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8月2日17時32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5,100元之款項。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列印載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現金存款收據(上有「漢神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哲雄 」印文各1枚)、工作證,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漢神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蔡哲雄及告訴人。被告取款得手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莊志文」,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惟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4年8月12日死亡一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