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
張標全 律師被上訴人辛○○兼代理人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
5月13日本院92年度旗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84年2月20日與訴外人丙○○(原審被告)簽訂買賣價
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丙○○就其所占用高雄縣○○鄉○○段984、984之1-6號等7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如系爭讓渡書後附地籍圖紅色標線(下稱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之耕作權及其地上建物(即後述㈡之系爭房屋)、農作物全部讓渡予伊。 嗣伊 於84年8月4日將價金300萬元交付予丙○○,同日丙○○並將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內之系爭國有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農作物點交讓予伊占有,伊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乙○○使用。詎92年4月間被上訴人辛○○在伊未注意下,竟擅將系爭房屋整修,經伊發現要求辛○○停工時,辛○○竟表示已向丙○○購買系爭房屋,並已交予被上訴人戊○○使用中,而丙○○亦否認其讓渡系爭房屋,雙方進而爭執讓渡範圍之位置,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判決:
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丙○○間就
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如原判決附件成果圖所示B、C部分建物即高雄縣六龜鄉復興巷45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F、G部分建物(黑瓦厝),
I、J部分水池等之買賣關係存在﹕⒉(返還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戊○○及辛○○應將如原判決附
件成果圖所示A、B、C、D、F、G、I、J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對其餘E、H、K部分並未請求)。
二、被上訴人辛○○、戊○○一致以:㈠上訴人與丙○○於84年間確曾簽訂300萬價金之系爭讓渡書
,然真正讓渡範圍為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之南邊國有土地及其上建物,此從該範圍內並無任何農作物存在,根本無可耕作,而南邊亦屬系爭國有土地上則有,可明「紅色標線」係上訴人事後擅自繪製加上,用以向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申租之用。且附圖紅色標線範圍上之系爭房屋原為丙○○之妻 邱蘇麗蓮 所有,後已經讓予被上訴人辛○○,當時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可能自行讓與所有權或點交予上訴人占有。
㈡縱丙○○確已將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之國有土地占用權利
讓渡上訴人,但依民法第963條規定,上訴人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亦已經一年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等語抗辯,求駁回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全部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與丙○○間之起訴請求確認主張(即上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另追加請求其餘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成果圖所示其餘E、H、K占用部分,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戊○○及辛○○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成果圖所示B與C(系爭房屋)及F與G部分(黑瓦厝)騰空,並與A、D、E、H、I、J、K等空地返還占有予上訴人(本卷㈠296-297頁筆錄)。
四、按除被告同意者,原告不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仍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前揭上訴人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已同意在卷,程序自無不合,先此敘明。
五、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之國有土地,經會同兩造
勘測,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製有如原判決附件成果圖(原審卷㈠80頁)所示,其中B、C部分為系爭房屋(高雄縣六龜鄉復興巷45號未保存登記建物),F與G部分為黑瓦厝建物,A、D、E、H、K部分為空地,I、J部分則為空池,全部均由被上訴人辛○○交戊○○占用。
㈡系爭讓渡書後加附圖、價金收據均影本各1紙(原審卷㈠12
-15頁,原本外放公文封),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之公公己○○與丙○○簽訂,為實際訂約人。關於書內立讓渡書人丙○○、見證人乙○○與 高持文 之簽名,及300萬元價金收據均真正(附圖之爭執如後述),而見證人高持文及訴外人 潘昱富 則為己○○支付300萬元價金之合夥人。另在系爭讓渡書簽訂前,丙○○就系爭國有土地之他範圍占用權利,與上訴人(真正訂約人仍為己○○)間亦簽訂有900萬元價金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
六、爭執點:本件上訴人舉與丙○○間簽訂300萬元價金之系爭讓渡書,主張其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即原判決附件成果圖所示A至K部分系爭國有土地及含其上之系爭建物,已經丙○○點交讓渡予伊占有,故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現占用人即被上訴人返還,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300萬元價金之系爭讓渡書,其受讓之系爭國有土地範圍是
否如附圖紅色標線所示位置(即原判決附件成果圖所示A至K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為民法第963條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判斷結果:㈠上訴人不能證明受讓占用範圍如附圖紅色標線所示位置,理由如下:
按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原審卷㈠4頁起訴書、269頁筆錄、27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於簽約後之84年8月4日給付
300萬元價金同日,丙○○即將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內之系爭國有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農作物點交予其占用,其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乙○○使用,然查:
⒈上訴人即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乙○○於原審結證稱
:「(文武村復興巷45號房屋何時開始住,住到何時?) 賀伯 颱風(85年)前2年開始居住,在賀伯颱風後四年我才搬走。」「(原告是否曾將系爭房屋租給你住?系爭房屋有無點交予原告?期間有無叫你搬走,說已經賣給原告?)兩造與我都是朋友,他們間買賣及點交範圍我都不清楚,但系爭房屋丙○○都沒有點交給原告,因為他們都沒有叫我搬走,是丙○○免費借給我住,由我幫他看守房屋,我住在系爭房屋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沒有租給我。」「(民國84年間,原告有無在系爭房屋圍牆大門加大鎖?加鎖後丙○○有無未經原告同意另造新鎖進入居住?)沒有,在我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都沒有看過原告過來,所以也沒有向她借住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346-347頁筆錄),徵之證人自80年2月間即遷戶籍入系爭房屋迄今,有戶籍資料(本卷㈠281頁)可憑,猶是兩造朋友,上訴人均不爭執,咸信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又提不出與乙○○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可佐,迄本院竟改稱:「(是否主張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乙○○?)…乙○○想要租用這塊地,必需要與我們訂立契約,但是後來並沒有訂立租約,乙○○也沒有租用」(本院卷㈠101頁筆錄)等語,反覆不一,則上訴人所謂其於丙○○點交占用系爭房屋後出租予乙○○之事實部分,自難認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自67年1月以丙○○
配偶邱蘇麗蓮名義設房屋稅籍,迄91年2月2月18日贈與丙○○,同年3月1日再以買賣名義轉予被上訴人辛○○至今,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93年9月16日旗稅分房字第0930014575號函(原審卷㈠298頁)可稽,果真已讓與上訴人所有,因其坐落於國有土地上,且房屋稅設籍日期符合國財局出租辦法規定之82年7月21日之前,占用此設籍房屋者可據以向國有財產局(下稱財產局)申請承租使用國有土地,業經該局南區辦事處僱員丁○○到庭證實(本卷㈠
299頁筆錄),對照爭讓渡書之約定本文:「…全部讓渡予庚○○○(上訴人)。俟日後庚○○○能向國有財產局或縣政府申請承租或購買時,本人願無條件提供一切所需證明文件及印章協助辦理…」事涉上訴人受讓後將能否合法租用國有土地之權利,不可謂不重要,果真其已受讓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何以上訴人自84年2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從未向丙○○請求辦理稅籍過戶,迨7年之久後始分別於91年10月28日、92年8月22日向國產局申請承租國有土地,有國產局南區辦事處96年11月30月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38886號函(本院卷㈠243頁)可稽,該函說明表示於前日期係申請承○○○鄉○○段983、983-1、984及同段系爭國有土地中之984、984-2-3-6號等6土地,斯時之申請猶與系爭房屋坐落之984-4-5號土地無關,因涉及財權權糾紛,始又於後日期申請承租984-4-5號土地,令人不解。今真正訂約人己○○自承為公務員(本卷㈠301頁筆錄),花費300萬元代價自丙○○受讓耕作權,竟稱不知法律致未辦理稅籍移轉,及與其有合夥關係之證人高持文稱:「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付款時我不在場,是付款完後,點交時我在場,當時非常清楚,房屋外面圍牆的鑰匙也有交給原告,當時系爭房屋稅籍是在丙○○太太名下,我們信任丙○○,想說隨時可以變更,我們才沒有變更。」(原審卷㈠136-137頁筆錄)等語,任由丙○○一直繳納房屋稅至92年間始生爭執等情,違反常理,殊難採信。
⒊上訴人於84年2月間簽訂的是耕作權讓渡契約,故含受讓其
上用以耕作之農作物,正係此故。惟因上訴人國有土地申租案,國產局派出之勘查人員丁○○到院證稱:「(提示國產局95年3月8日函{本院卷㈠152頁},在函內說明93年4月6日派勘查人員即證人丁○○勘查本件各號土地內之占用情形,請問證人,函內所提上訴人庚○○○占用部分指的是附圖{本卷㈠159土地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之那處,有無在原判決附圖所示A~K的土地位置?)沒有。」「(當時有無查看A~K的土地位置上的情形?)有。沒有農作物,情形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是平房(即系爭建物)、黑瓦厝、水池、空地。」等語(本院卷㈠303-304頁筆錄),顯示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位置之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A~K所示)上並無農作物,與上訴人所主張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內本文:「…今因敞人(丙○○)年老體衰,無繼續耕作,故協議讓渡於庚○○○(上訴人)女士耕作,包括地上建物、『農作物』全讓渡予庚○○○。…」即有不符,故本院對上訴人主張受讓如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位置之系爭國土地一節,懷疑自加劇,更難予相信。
⒋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之系爭國有土地經原審現
場勘查,前方為馬路,後方為荖濃溪河流,兩邊有鐵絲圍籬牆(原審卷㈠72現場勘驗草圖),參之實際訂約人己○○自承84年8月4日丙○○有點交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土地給其使用時,並交給圍籬的鑰匙(原審卷㈠361頁筆錄),果爾則已經受點交而清楚占用土地位置範圍之上訴人,何以竟發生其所稱:「國有財產局於92年4月份通知測量時才發現被辛○○占用。」(原審卷㈠70頁筆錄反面)長達7年期間一直未發生爭端,任由被上訴人占用之理。因此,要本院相信其於84年8月間給付300萬元價金之同日,丙○○已點交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位置之系爭國土地給其占有,衡情殊難想像。
⒌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簽訂300萬元價金之系爭讓渡書前,與
丙○○另有簽訂900萬元價金之耕作權讓渡書,讓渡範圍正是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南邊」之他部分系爭國有土地,只要上訴人提出該900萬元讓渡書契書約文件即可明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是否真正,且為此在原審93年4月2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上訴人提出(原審卷㈠125頁被上訴人聲請狀),繕本送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收受(原審卷㈠
145頁送達回證),而後上訴人先於93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法院當庭所提示被上訴人所舉攝自兩造間訪談時上訴人向其展示之該900萬元價金之契約文件照片3張(原審卷㈠323頁),仍堅詞否認有照片內文件之該900萬元價金讓渡書(原審卷㈠320頁筆錄),卻於之後93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㈡狀(原審卷㈠333頁)要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繼之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法院關此之質問,猶應稱與本件無關(原審卷㈠359頁筆錄),照樣不予理會,迨同日隨同上訴人到庭之系爭讓渡書實際訂約人己○○回稱:「…因當時我是公務員,不能買農地,所以借用我媳婦(上訴人)名義購買本件標的(即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所示)南側的農地,當時價金是九百萬元…我只購買本件系爭農地,與前開九百萬元的農地…」等語(原審卷㈠361頁筆錄),始初步確認與丙○○間另有900萬元價金之讓渡契約書。於是原審當著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律師 李汶哲 與實際訂約人己○○均在場時,命原告於二週內提出該900萬元價金之讓渡書影本,並於下次庭期時攜原本憑辦(卷㈠364頁筆錄),上訴人及己○○豈可諉為不知,然屆期開庭時代理人稱:「(另一份九百萬元的資料有無帶到?)沒有,三天內呈報。」(原審卷㈡6頁筆錄),一再迴避而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實足令本院起疑兩份契約是否一經比對,將對上訴人不利,進而認上訴人所辯系爭讓書附圖紅色標線係事後繪製加上一事,並非空穴來風。是當原審以此為理由之一判決上訴人敗訴時,上訴人始於本院上訴中提出該900萬元讓渡契約影本(亦均含附圖及價金收據,本院卷49-53頁,原本同外放公文封),雖其上立讓渡書人丙○○、見證人乙○○與高持文之簽名,及900萬元價金收據等,被上訴人概不爭執,訴訟程序進行至此本院方才得以一窺在系爭讓渡書簽訂之該900萬元價金讓渡契約書之原本,終發現不但簽訂日期與系爭讓渡書同為84年2月20日,且本文全部文字及字跡兩份亦無一相異,一般內眼判斷即明,等於是同一件契約之二份影印文件,是以其上訴理由狀(本院卷㈠43頁)亦配合改稱係同日簽訂,且由嗣後到院之實際訂約人己○○附和證稱:「(你確實有與丙○○訂300萬與900萬元的讓渡書?)
900萬元先買,因為怕被騙了,怕丙○○不認帳,所以才改至美濃宋( 宋添耀 )代書那邊,與300萬元的那一份一起寫…」(本院卷㈠300頁筆錄),與其在原審時證稱(原審卷㈠361頁筆錄)該900萬元讓渡書係在美濃張瀞月代書處辦理相較,竟連簽約辦理代書係何人,亦前後不一,同何日簽訂讓渡書之說法一樣,均反覆不定,可見其前之隱瞞正為避免供本院比對後,使其陷難以自圓其說之窘境,無庸置疑。再者,除兩份讓渡書之約定內文完全無異,理當為同一契約之2份文件外,該900萬元之附圖係一A3紙張大小之對摺,前半頁等同於A4大小的是地籍圖,與同樣是A4紙張大小之系爭讓渡書附圖地籍線外觀完全無異,亦當係同一紙地籍圖之2份影印文件,且該前半頁地籍圖亦同系爭讓渡書附圖一樣劃有紅色標線。差別在前者標線範圍內空白,後者標線內另有紅色劃線鈄紋,但明顯非出自同一支筆所劃出之標線,按理不會是同日在宋代書處所劃。而該900萬元價金附圖前半頁地籍圖內有英文A~L代號標示位置,後半頁則為各英文代號所示分屬丙○○或上訴人庚○○○占用土地部分及其面積多少之現況說明文字,且有「紅表示現在使用界」等字句,當時顯示其中A、G、I、K代號所示土地現況為丙○○占用,此4代號所示位置加總正與系爭讓渡書附圖所色標線所示範圍土地一致;另其中D、B、F、L所示位置,乃該900萬元價金耕作權讓渡書之讓渡範圍即其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土地之加總。則果上訴人迄本院始改口之所謂係同日即84年2月2日在美濃宋代書處簽訂該2份讓渡契約書非虛,按理同日系爭讓渡書使用之附圖亦應同該900萬元價金之附圖一樣,亦有後半頁之英文代號說明各人占用現況情形,好在事理上方便佐證系爭讓渡書所讓渡的確定範圍正是當時丙○○的現況占用位置A、G、I、K,適與本件爭執之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一致,以杜事後爭端,何以不然,系爭讓渡書之附圖竟只有相同於該900萬元價金讓渡契約書附圖之前半頁地籍圖(觀圖邊緣殘留有一「」字之右部字跡,肉眼判斷可明與該900萬元價金讓渡書附圖後半頁之說明文字「」係同一字跡,應係同一文件影印對摺後割半而來),而獨缺後半頁各占用現況之說明,實令人費解。加上己○○亦自承該900萬元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土地上確有一些芒果樹、檳榔樹及蓮霧樹等「農作物」,對照系爭讓渡書附圖所示範圍內土地上並無農作物,已如前述,故本院再三質疑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之真實性,自非無據。何況,關於系爭讓渡書及其附圖紅色標線範圍之爭執,上訴人何不於起訴之初,即向本院聲請通知該宋代書到庭為證,即可瞭然,反不此之圖,從92年起訴之初,一拖迄本院於98年2月5日行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稱:「(代書有沒有同一人?)有,是宋添耀。」「(他人還在不在?)已經過世了,大約過世一年多左右。」對訴訟進行之有利舉證,於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下,猶違反常理至此,本院終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實乃當然。
⒍而證人高持文、潘昱富為上訴人支付系爭讓渡書300萬元代
價之合夥,利害與共,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原審卷㈠16
6頁勘驗筆錄)難免,另隨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之證人 潘金華 、甲○○,前者為上訴人朋友,對關於系爭國有土地之點交事實並不清楚,則所稱己○○有將系爭房屋後之魚池(勘驗時為空池)借其使用,當時系爭房屋其在放置養魚飼料,並無人居住等語(原審卷㈠362頁筆錄);後者為系爭國有土地旁之六龜鄉老濃巡溪員,所為大致附和潘金華之證詞(本院卷㈠116-117頁筆錄),以及系爭讓渡書與其附圖間騎縫處之印文及指紋縱真正等各節,因無助於釐清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是否事後繪製加上,且更不影響於前揭各項論斷結果,故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無必要對騎縫處之指紋是否真正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⒎據上,雖上訴人不爭執丙○○與上訴人間簽訂有300萬元價
金之系爭讓渡書,且認書內之立約人丙○○、見證人之簽章均真正,然因上訴人主張所謂丙○○於簽訂系爭讓渡書並收受價金同日,即將附圖所示紅色標線範圍內之國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農作物點交予其占用,其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乙○○等事實均未能證明為真,一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張所受讓者為附圖紅色標線範圍所示土地,本院不採。
㈡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3規定所為返還占有請求之時效抗辯
爭執,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前述主張為真,已無占有返還請求權可言,自無加討論必要。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自丙○○受讓占有系爭讓渡書附圖紅色標線所示範圍內國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其上之系爭房屋占用人乙○○證稱其使用與上訴人無關,而上訴人又未曾將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以利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據以向國產局申稱國有土地,且所讓渡者係耕作權,竟無任何農作物在附圖紅色標線所示位置之系爭國有土地上,又違反常理地長期間未因占用權誰屬與丙○○或被上訴人產生爭執過,復一再迴避提出該900萬元價金之讓渡契約書供比對,致終難以自圓其說,最離譜的是,訴訟中從不聲請通知系爭讓渡書之辦理代書到庭為已有利證述等情,再再令本院難認其受讓耕作權之範圍真為附圖紅色標線所示位置之國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占有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戊○○及辛○○應將系爭國有土地如原判決附件成果圖所示B與C之系爭房屋及F與G之黑瓦厝騰空,並與A、D、E、H、I、J、K等空地返還占有予上訴人,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嘉益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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