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宣告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條第1項│10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犯罪日期│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間至94年9月│94年7月間某日│││94年9月23日止│94年9月23日止│23日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偵│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察署││├─────┼─────────┼─────────┼─────────┼──────────┤│查│案號│94年毒偵字第4524號│94年毒偵字第4524號│94年偵字第21989號│94年偵字第219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訴字第2228號│94年訴字第2228號│95年訴字第683號│95年訴字第683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95年5月17日│95年5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訴字第2228號│94年訴字第2228號│95年訴字第683號│95年訴字第683號││決├─────┼─────────┼─────────┼─────────┼──────────┤││確定日期│95年1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6月19日│95年6月1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期間或罰金額││││金新臺幣15,000元│├────────┼─────────┼─────────┼─────────┼──────────┤│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務之折算標準│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前經本院95年聲字第2928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