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研磨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貳拾玖點肆肆公克、包裝塑膠袋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岐管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貳拾玖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研磨器壹組及玻璃岐管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1年4月9日起算。其於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於上揭所示3罪刑執行(共1年10月),嗣於93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6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2日出監,92年6月17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147之4號8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19日晚間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研磨器1組、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岐管吸食器1支、海洛因1小包連同包裝袋1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29.4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4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及勞拉西泮成分粉末3包連同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2.0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50公克)、電擊棒1支、毒品分裝袋600只、疑似大麻1包(毛重0.6公克)、電子磅秤2部、對講機5部、行動電話(均含SIM卡)3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個(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
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
29.4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4公克)、研磨器1組及玻璃岐管吸食器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29.4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4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研磨器1組及玻璃岐管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安定及勞拉西泮成分粉末3包連同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2.04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50公克)、電擊棒1支、毒品分裝袋600只、疑似大麻1包(毛重
0.6公克)、電子磅秤2部、對講機5部、行動電話(均含
SIM卡)3支等,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