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 王贊榮 被告 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駕駛汽車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且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789號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⑴、102年5月16日至102年10月17日期間共55,900元。
⑵、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6月3日期間共28,200元。
⑶、103年7月2日至104年3月18日期間共7,500元。以上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為證。
2、無法工作之損失計6,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至醫院急診及處理修車事宜各1天,計有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原告原任職大考通訊及麗天投資工作,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因不能工作所受之財產損失為6,000元。
3、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身體權受有侵害已如前述,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4、汽車修理費9,700元(動力方向盤零件)及修復費用302,10
0元,若以報廢殘值計算,應計為29萬元。
5、修車期間自102年5月16至20日,及同年10月3日至11月8日共42天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萬元。
6、平板電腦維修費用12,000元。
7、鑑定費用1,500元、覆議費用、行政審查費2,000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新北地院資料使用費172元。
㈡、本件車過之過失比例,因為原告車輛已經在該路口停等5至10秒後,被告才自後方撞上,肇事主因不在原告,原鑑定意見顯然不可採,況依照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本件事故與該分攤處理原則之事故類型㈩即A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於分向限制線待迴車、左轉之B車,則A車分擔肇責70%,
B車分攤肇責30%相同,故原告應負三成肇責、被告應負七成肇責。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車輛損失部分,應扣除折舊並按過失比例(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占三成)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至系爭車輛於報廢前已經維修而發生工資7,600元、零件54,780元之費用,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報廢金額,即依內政部公布之折舊係數(每年扣除0.369)計算,而已經發生維修費用部分,應為原告須給付維修廠之費用。
2、平板電腦部分,應按過失比例來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3、醫療費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16日就診當天即出院,其傷勢依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已無回診必要,故原告自102年7月23日開始在全生中醫診所進行醫療,其中自費內服藥部分無必要性;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660元部分應予扣除。
4、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鑑定費用、謄本費用等不爭執,惟仍應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㈡、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致原告受有背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600元(計算式:第一次和解前醫療費含其他醫療費〈自費不含健保〉55,900元+102年10月24日至103年6月3日全生中醫〈自費不含健保〉28,200元+103年7月2日至104年3月18日全生中醫〈自費不含健保〉7,500元=91,600元),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收據各1紙、全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件(附民卷第6至40頁、第42頁、第43頁及原告104年11月18日所提出補正狀暨所附之書證另放置信封袋)為憑;另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故原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即不得被告向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合先敘明。再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全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附民卷第7至8、11至12、41頁及前開另放置於信封袋)可知,本件事故係於102年5月15日發生,原告於翌日即102年
5月16日始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受有背部挫傷,並於當日即出院,嗣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3月18日止之期間,原告因背部挫傷而至全生中醫診所接受診治,每月約4至6次,然原告既係因駕車欲左迴轉而在交岔路口停等之際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後方追撞,並因而受有背部挫傷,是否果有接受長達近2年、每月4至6次之診治之必要?顯有疑義,是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傷勢及事故情節,認原告以接受診治5個月為宜,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即逾102年10月15日後之醫療費用請求,屬無理由。至原告於全生中醫診所自費內服藥物部分,參酌全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所載(附民卷第8頁),自費內服藥費每日500元,內服藥依症狀為疏經活血湯、身痛逐瘀湯、正骨紫金丹之加減方,核與原告前開背部挫傷尚屬有相關聯性,然原告既已密集於前開期間內,每月4至6次至全生中醫診所診治,是否果有自費前開藥物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稱自費部分無必要性云云,尚非不足採。因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16日診療及診斷證明書:
630元+30元(附民卷第42、43頁)=660元。
⑵、全生中醫診所自102年7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診療:每次費用150元、計16次,共計2,400元。
⑶、總計:660元+2,400元元=3,06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請假2日至醫院就診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當時在大考通訊社任職,依公司規定請假必須扣薪,以每日工作損失3,000元、共計6,000元,並提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明細(前開另放置於信封袋)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駕駛送貨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須先修復動力方向盤(9,700元)後才能開至維修廠維修,且經維修廠估價維修費總計302,1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前開另放置於信封袋),惟原告亦自承:該車業已報廢,之前有先送板金廠換外殼即後保險桿及外殼,該筆費用由板金廠向保險公司報價,我並沒有支付,但因為車子還是無法發動,我花9,700元修動力方向盤,把車開到修車廠,半途又無法發動,這時我才知道車輛還有內部相關零件需修復後才能使用,因為這樣回復原狀的費用很高,兩造僵持不下,所以才將車子報廢等語(詳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並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附民卷第3至4頁)為證,是上述車輛雖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之母親,但為原告所有並據以請求一節,被告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既已報廢而未修復,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而有關該車輛毀損前之價值部分,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發生前,於10
2年5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萬元;系爭車輛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尚未修復動立方向盤及前開估價單所示項目時,因修護費用龐大,修護無實益僅得以報廢價格估算,縱使僅修復動力方向盤而未修復前開估價單所示項目時,不影響系爭車輛價值;系爭車輛於上開報廢時(即102年12月),市場交易價格為1.2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協會105年5月12日中協(豐)字105年第034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至57頁)在卷可證,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000元(即70,000元-12,000元=58,000元)為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營業損失及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自102年5月16至20日,及同年10月3日至11月8日共42天之營業損失,共計為8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為憑,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6、平板電腦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為修復費用12,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本院卷㈡第20頁),並主張為事故發生前1年所購買,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平板電腦已購買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0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000÷(3+1)=3,000;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000-3,000)×1/3×1=3,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00-3,000=9,000元】,是原告請求平板電腦之修理費用9,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7、其他支出部分: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500元、覆議費用即行政審查費2,000元、戶籍謄本費用30元、新北地院資料使用費172元,共計3,70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單據(附民卷第44頁及前開另放置於信封袋)為證,核係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7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平板電腦維修費9,000元+其他支出費用3,702元=129,762元)。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新北市○○區○○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遇禁止左轉路口,因待轉形成路障,亦為肇事原因一節,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本件原告「王贊榮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左轉路口待轉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建忠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8月5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837號偵查卷第46頁、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甚明。又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雖在禁止左轉之路口欲左轉而違規,但原告是否未打方向燈而逕自欲左轉一節,僅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逕予採認,故僅足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但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前開事故鑑定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本院並不受前開鑑定意見之拘束,仍可審酌本件車禍之情狀予以認定兩造間應負之肇事責任,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元90,833(129,762×70%=9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6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8頁、第66頁),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38頁)附卷可證,是此部分保險給付扣除原告未請求之交通費7,380元以後,為3,280元,則依前揭規定,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7,553元(計算式:90,833元-3,280元=87,553元)。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6頁)附卷足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553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