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尚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明 相對人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1,99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廣告費收據各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併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部分,因該聲請費並非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於本件程序併聲請確定該數額,於法不合,而不應列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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