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9
7、34351號、105年度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8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上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程○詩等1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周宗杰帳戶內,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程○詩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詩、黃○雯、李○逢、溫○安、黃○菁、李○容、徐○榮、張○、阮○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康○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程○詩、黃○雯、李○逢、溫○安、黃○菁、李○容、徐○榮、張○、阮○盛、康○順、被害人陳○杰、黃○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均係被告周宗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被告上開郵局、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杰、黃○菁、李○容存摺影本、程○詩、黃○雯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陳○杰、黃○菁、李○容、徐○榮、張○、阮○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溫○安、康○順提出之交易明細、黃○蓉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資料、黃○菁、徐○榮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
8月15日向大眾銀行掛失提款卡之紀錄各1份,均屬書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在同一個袋子裡,密碼則是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袋內,伊騎車回家時,發現袋子破掉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也都不見了,連同放在一起的伊兒子金融帳戶也不見了,隔天伊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郵局、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平日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上開郵局、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25至27、29至33、35至3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第51至59頁、左營分局卷第17至18頁)。嗣上開4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上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程○詩、黃○雯、李○逢、溫○安、黃○菁、李○容、徐○榮、張○、阮○盛、康○順、被害人陳○杰、黃○蓉,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周宗杰帳戶內,均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程○詩、黃○雯、李○逢、溫○安、黃○菁、李○容、徐○榮、張○、阮○盛、康○順、被害人陳○杰、黃○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
8至2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第8至9頁、第18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35頁正反面、第42至43頁、左營分局卷第6至7頁),復有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陳○杰、黃○菁、李○容存摺影本、程○詩、黃○雯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陳○杰、黃○菁、李○容、徐○榮、張○、阮○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溫○安、康○順提出之交易明細、黃○蓉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資料、黃○菁、徐○榮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45、50、63至64、66至67、73、80至86頁、104年度偵字34351號卷第10、19至20、26、33至34、36、44頁、左營分局卷第9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上開4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59477XX(密碼詳卷), 連伊 的臉書、電子郵件帳戶密碼,也是用同一個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92頁),則該密碼既廣泛使用於被告金融帳戶提款卡、臉書及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並能當庭背誦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實無須將此一密碼資訊記載於小紙條上併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何以輕忽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後,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25至27、29至33、35至38頁、104年度偵字第34351號卷第51至59頁、左營分局卷第17至18頁),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另觀諸上開4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前,該等帳戶餘額均不高,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在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況相符,益徵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三)至被告辯稱:伊曾掛失上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提出其104年8月15日向大眾銀行掛失提款卡之紀錄1份為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0797號卷第103頁)。惟此乃係被告事後悔悟,畏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將面臨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要無影響被告上開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堪認被告確曾將其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將上開4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以供該集團使用。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大眾銀行、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如附表編號1、2、6、7、9、10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工具,對公眾散布行騙,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此觀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情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止1種即知,故被告雖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些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手法,而對如附表編號1、2、6、7、
9、10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改論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是本案被告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由起訴書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可為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本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9萬6,414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瓊華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程○詩│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新北市新│6,098元│周宗杰上開││││員在露天網│14日14時│莊區新泰││郵局帳戶││││站佯稱販賣│50分許│路000號││││││相機││郵局│││├─┼───┼─────┼────┼────┼────┼─────┤│2│黃○雯│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屏東市民│2,808元│周宗杰上開││││員在露天網│14日14時│生路00之││郵局帳戶││││站佯稱販賣│54分許│0號郵局││││││奶粉│││││├─┼───┼─────┼────┼────┼────┼─────┤│3│李○逢│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在臺南市│2萬9,989│周宗杰上開││││員佯裝為某│14日20時│住處以電│元│聯邦銀行帳││││飯店人員,│56分許許│腦連結網││戶││││佯稱因櫃台││路後使用││││││人員操作錯││網路銀行││││││誤,使告訴││││││││人之帳戶將││││││││於104年8月││││││││15日起自動││││││││扣款,再佯││││││││裝為銀行人││││││││員,佯稱告││││││││訴人需要持││││││││提款卡至││││││││ATM作身分││││││││、餘額確認││││││││,以此指示││││││││告訴人轉帳│││││├─┼───┼─────┼────┼────┼────┼─────┤│4│陳○杰│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臺中市南│2萬9,987│周宗杰上開││││員佯稱需要│14日19時│屯區博愛│元│聯邦銀行帳││││解除網購之│16分許│街00巷00││戶││││付款設定,││號黎明郵││││││指示告訴人││局││││││轉帳│││││├─┼───┼─────┼────┼────┼────┼─────┤│5│溫○安│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臺北市中│5,505元│周宗杰上開││││員佯稱補習│14日18時│山區長安││聯邦銀行帳││││班作業疏失│30分許│東路0段││戶││││而多報課程││00號統一││││││,要求告訴││便利超商││││││人溫○安查││自動櫃員││││││詢餘額,並││機││││││指示告訴人││││││││轉帳│││││├─┼───┼─────┼────┼────┼────┼─────┤│6│黃○菁│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新北市中│9,000元│周宗杰上開││││員在露天網│14日20時│和區民德││大眾銀行帳││││站佯稱販賣│45分許│路00號、││戶││││國際牌洗衣││00-0號統││││││機││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7│黃○蓉│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不詳│1萬1,000│周宗杰上開││││員在露天網│14日14時││元│郵局帳戶││││站佯稱販賣│15分許│││││││LG牌洗脫烘││││││││洗衣機│││││├─┼───┼─────┼────┼────┼────┼─────┤│8│李○容│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不詳│2萬1,111│周宗杰上開││││員佯稱須解│14日16時││元│郵局帳戶││││除帳戶連續│04分許│││││││扣款設定│││││├─┼───┼─────┼────┼────┼────┼─────┤│9│徐○榮│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彰化縣南│1萬3,000│周宗杰上開││││員在露天網│14日16時│ 郭路 0段│元│郵局帳戶││││站佯稱販賣│59分許│000號郵││││││冰箱││局│││││││││││││││││││├─┼───┼─────┼────┼────┼────┼─────┤│10│張○│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新北市汐│2萬800元│周宗杰上開││││員佯稱販賣│14日19時│止區新台││大眾銀行帳││││葡眾 樟芝益 │25分許│五路0段││戶││││6箱││000之00││││││││號0樓│││├─┼───┼─────┼────┼────┼────┼─────┤│11│阮○盛│詐騙集團成│104年8月│高雄某處│2萬9,989│周宗杰上開││││員佯稱網路│14日20時││元(起訴│大眾銀行帳││││購物商品有│43分許、││書誤載為│戶││││誤,須取消│同日時54││5萬6,913│││││訂單,而依│分許││元)│││││指示前往操││││││││作轉帳;再││││││││佯稱告訴人││││││││阮○盛郵局││││││││帳戶異常,││││││││須提領金額││││││││購買遊戲點││││││││數│││││├─┼───┼─────┼────┼────┼────┼─────┤│12│康○順│詐騙集團佯│104年8月│桃園市中│先後匯款│周宗杰上開││││稱須解除自│14日、同│壢區│9萬9,999│中信銀行帳││││動扣款,而│年月││元、1萬│戶││││指示告訴人│││7,128元│││││康○順操作││││││││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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