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80號原告均城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被告大昌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濱 訴訟代理人 柳榮達
楊進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652元,及自判決確定日後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其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施作訴外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所承攬之新莊副都心中央合署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各稱新莊副都心大樓、新莊副都心工程)之中空水泥板之間、中空水泥板與天花板之間、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之填塞、施作工程(其中就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1年10月19日於新莊副都心大樓南棟及北棟3樓進場施作施工樣品,於進場施作樣品前有提交使用材料之型錄給被告,經被告確認後、並經互助公司確認此施工方式可行後,原告並於101年11月份正式進場施作,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就中空水泥板間、中空水泥板與天花板間、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施作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之填塞工程,並於102年4月26日結束上開填縫劑工程之施作。施工期間,原告於102年1月20日向被告聲請第一階段工程款686,907元,並開立金額為686,907元之統一發票,原告並於102年2月6日收取被告開立支票乙紙,票面金額為618,216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被告當時表示先行保留一成款項即68,691元,待全數完工後一併請領。
(二)原告如期完工後,又於102年6月1日向被告請領剩餘工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54,0556元,被告卻要求原告須派員至被告公司,依請款程序核對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中空水泥板與天花板間、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劑施作數量,再開發票及請款單請款,原告已依照被告所提供施工圖上之尺寸施工,被告卻百般刁難。又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柳榮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陳滄源 等人於103年7月25日約定至新莊副都心大樓現場丈量上開填塞劑施作數量,經會同現場丈量後計算後,丈量結果如下:
1、小沉塞(a+b=702個)
a:157.5*2*2=630個,157.5為8F至18F每層樓有多少個小沉塞,故由8F至18F為14+14+14+14+15+16+15+16+16+9.5+14=157.5,因本案有2棟,每棟每層樓有2個陽台,故須乘2棟再乘2個陽台,即157.5*2*2=630個。
b:18*2*2=72個,18為2F至7F每層樓有多少個小沉塞,故由2F至7F為3+3+3+3+3+3=18,因本案有2棟,每棟每層樓有2個陽台,故須乘2棟再乘2個陽台,即18*2*2=72個,故a+b共有702個小沉塞。
2、長度(a+b+c=8832cm)
a:70*11*2*2=3080cm,70為小沉塞側邊長度,11為8F至18F共計11層樓,因本案有2棟,每棟每層樓有2個陽台,故須乘2棟再乘2個陽台,即70*11*2*2=3080cm。
b:243*2*2*2=1944cm,243為小沉塞側邊長度,2為6F至7F共計2層樓,因本案有2棟,每棟每層樓有2個陽台,故須乘2棟再乘2個陽台,即243*2*2*2=1944cm。
c:238*4*2*2=3808cm,238為小沉塞側邊長度,4為2F至5F共計4層樓,因本案有2棟,每棟每層樓有2個陽台,故須乘2棟再乘2個陽台,即238*4*2*2=3808cm,故a+b+c共計長度8832cm。
3、小沉塞間距長度(a=10056cm)
a:2514*2*2=10056,2514為2F至18F每層樓每個小沉塞間距長度,故由2F至18F為60+60+60+60+60+60+192+192+192+192+204+216+204+216+216+138+192=2514。
4、綜上所述(1+2+3=643,652元)
a:小沉塞共有702個:702個*(95元*9)=600,210元(因小沉塞與小沉塞間縫隙比原先一般正常縫隙大於9倍,所需填塞劑較多,故此部分為原單價95元再乘9倍)。
b:長度為2+3即8832cm+10056cm=18888cm=188.88m
188.88m*230元=43,442元(因天花板與中空水泥板間縫隙,所使用材質為雙液型填縫料,故此部分單價為230元)。
5、惟原告嗣於105年6月以民事準備(七)狀表示對於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丈量、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中第9頁所列載『現場丈量計算數量表』無意見,同意依據鑑定報告所丈量之長度計算之。
(三)原告當時有將上開丈量計算數量表傳真並去電陳報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43,652元(未含第一次請款時被告先行保留之一成款項),此一金額原告及柳榮達、陳滄源等人均無異議,惟事後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絡柳榮達,柳榮達均未接聽,亦多次與陳滄源聯繫,均未得到善意的回應,嗣後被告竟以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而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倘若被告未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部分,原告何需施作此較為困難之地方,況且施作期間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員工柳榮達關於系爭工程該部分施作難度及材料耗量不同等語,又施作期間應有監工人員在現場監工原告的施工情況,施作期間如有施工或施作上的錯誤,被告理因當下告知原告,但原告在施作期間,被告自始均未告知原告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並不用施作填縫劑。故本件原告依雙方議定之承攬契約進行施工,被告即應依原告所施作之範圍給付工程款。
(四)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第15頁(C)部分,關於小沉塞側邊與小沉塞間距填縫劑施作單價為230元/m應屬合理,此一部分原告無意見。惟鑑定報告第15頁(D)部分,關於每一孔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單價為244元,此一部分原告認為不合理,蓋填縫劑施作單價95元/m之定義為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之填縫寬度9mm,每施作1m可計價95元,惟二者施工方式及施工困難度差異甚大,其中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之填縫,均為直線式的施作,而小沉塞為一大面積施作,填縫劑會因施作面積過大而發生垂流,故需較高之施工技巧,及二次施作,且因小沉塞為一梯形,其凹孔部分需先裁切與該凹孔相同大小之PE泡棉作為背襯材固定於凹孔中,並於小沉塞之上側及兩側黏貼遮護膠帶,不似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填縫,僅需長條型張貼即可。且小沉塞填縫之施作需長時間站立於木梯上,與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之填縫僅需立於地板上即可施作,故小沉塞填縫之施作較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之填縫費工,則關於每一孔小沉塞填縫之施作單價為244元實不合理,應加計小沉塞填縫劑施作難度及所耗之工時較長,故原告主張每一孔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單價應為732元(計算式:244*3=732元)較為合理。
(五)綜上,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8,640元,即238.16m*230元/m(小沉塞側邊及小沉塞間距填縫長度)+702孔*732元=568,640元。被告尚積欠上開工程款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計算單價有誤,依照被告與 陳惠春 交易往來紀錄,有關填塞劑施作工程歷次交易往來紀錄均是以單價45元/m至75元/m計價,從未以95元/m計價之情況,且與原告同行的交易資料單價也是以75元/m計價,故陳惠春本次持原告發票請款,因被告未察誤認為是以原先約定時的單價計算,而先行支付618,216元貨款,此有陳惠春簽收的支票影本可稽。但事後被告才知陳惠春是以95元/m計價,顯然違誤,事實上至多僅能以單價75元/m計算,並依原告施作數量6992m,乘以單價75元/m,應為524,414元,但被告已支付618,216元,顯然已超過應付工程款價額,被告不須再支付工程款。
(二)而原告第二次請款發票540,556元,完全未說明是多少數量及單價,自無從請求,經被告詢問後,原告說是為填補其樓上天花板中空部分。惟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僅有牆面水泥板與水泥板交接處8mm至10mm之填縫,至於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並非承攬施作範圍(樓層板【波浪狀】之間隙高達9cm×12cm),之前亦未委託原告處理,施工送審圖、行政院之施工藍圖、大樣圖均未設計此部分施作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即矽力康(Silicone),被告亦未委託原告施作,原告何能對此部分請款。又被告與互助公司之合約約定此部分施作岩棉(防火建材),材料一孔成本約10元,同一區域,其他廠商全施作岩棉,唯兩側在未授權下,原告未告知自己工班,而誤施作矽力康材料,明顯違反約定(況岩棉施作一孔約10元,而用矽力康施作成本原告竟開出天價,被告更不可能違反契約規定使用沒有防火之矽力康)。況原告施作此部分亦違反建築法規應以防火材質批覆,依施工規範第07900章填縫料「矽膠(Silicone)封縫劑:單劑型,非酸養治的矽膠,符合ASTMC920之S型,NS類50級或CNS8903,SR-1-9030-A-N之規定材料。適用於玻璃、陶磁、金屬、石材及磁磚等材質。用於石材接縫之矽膠封縫劑須出具製造商原廠對石材之不污染性測試證明。顏色配合施作面顏色並經工程司核可」。然原告自行以矽力康填入(非防火材質),已造成防火上隱憂,將來保固責任誰要負責?故自應予以清除恢復原狀,並重新以防火材質批覆,才可達到防火保固之功能。又依國際通用慣例標準14.1.3.1規定「多孔基材較大的溝縫在混凝土,石材或類似的多孔基材上,其填縫材深度應相等於其溝縫寬度介於6-13mm(1/4-1/
2in);若寬度介於13-25mm(1/2-lin)其深度應只有一半,最大寬度若於25-50mm(1/2in)其最大深度只有13mm(1/2in),寬度超過50mm(2in)以上,請洽填縫材廠商作專業諮詢」,故原告於填縫寬度大於50mm以上,填入大量矽力康,顯然已違反規範,且已造成工程瑕疵損害,原告非但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更應負修復回復原狀責任。
(三)而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應提出請款單、施作範圍圖及計算式才能請款,原告一直拿不出來,又常惡言相向,被告不堪其擾,才於103年7月25日與原告至現場勘驗,幫原告畫施工圖、施作範圍及計算式及總數量6992m,約50多萬(被告已實付已60多萬,已超出工程總金額),並至現場對照有無錯誤及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部分多少孔應恢復原狀。依照工程慣例,原告請款時本應附請款單、施作範圍圖及計算式向被告核對,若核對無誤,才開立發票請款,然原告遲未能提出,於102年1月20日被告為顧及人情,在原告未拿出請款單、施作範圍圖及計算式情況下,就預先支付全部工程款(約61萬多元),並要求原告對帳核對數量多退少補,但原告一直拖延未提出請款單、施作範圍圖及計算式供被告對帳,請求金額亦超過被告實際應付金額。而於102年6月1日原告在雙方未認同核對資料情況下,自己隨意開出540,556元之發票,被告不接受,且未收領該發票,此可函查稅捐處即可明瞭。原告在被告公司大勇街談施作事項,卻將請款發票送至三和路給會計小姐。在會計小姐不知情下,才會照金額放款,當被告公司發現單價錯誤,數量金額超出,請求原告應返還多請領金額,並恢復鋼承鈑(DECK鈑)施作部分,原告一再拒絕,在沒有憑據下亂開出天價,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65萬元,已違反合約精神及慣例。
(四)本件工程在原告起訴後,因工程延誤太久,被告才於103年12月1日開履約保固之保證票給互助公司,並保證此缺失一定會盡快改善(依契約精神,約定施作防火之岩棉),否則互助公司可自行提兌,並告知若期間因施工瑕疵發生火災造成損傷,要被告公司負責,此部分亦應由原告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施作被告向互助公司所承攬之新莊副都心工程之中空水泥板之間填塞工程,兩造約定施作內容採實作數量計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由原告委由陳惠春與被告接洽聯絡,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階段工程款618,216元,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柳榮達、被告員工陳滄源等人有於103年7月25日約定至新莊副都心大樓現場丈量施作填塞工程之數量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圖說、第一次請款統一發票、現場丈量計數量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2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劑施作工程),原告於101年11月份正式進場施作,並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施作中空水泥板間、中空水泥板與天花板間、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矽力康(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填塞工程,並於102年4月26日結束上開工程施作。且於施作期間原告亦曾告知被告公司員工柳榮達關於施作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部分有其施作難度及材料耗量不同,經被告指示而繼續施作,又施作期間有監工人員在現場監工,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進行施工,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施作範圍給付工程款,則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仍有568,640元,即238.16m*230元/m(小沉塞側邊及小沉塞間距填縫長度*每米單價)+702孔*732元=568,640元之工程款項未為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劑工程)?(二)若兩造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未以岩棉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違反規範、造成工程損害?(三)原告得否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劑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亦即欲證明兩造間除有就新莊副都心大樓牆面水泥板與水泥板交接處之填縫劑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外,亦有就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劑工程施作成立承攬關係等節,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契約)為限,蓋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就某工項轉發包予下包商,未必有締結承攬書面契約,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可包括在內,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不僅包含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間,以及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也要施作填縫劑,而原告於材料送審合格後便進場施作,施工期間即已發現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的填縫特別大,因尺寸大小不一樣,所需耗費之人力與材料數量亦不同,此部分原告已有告知被告員工柳榮達,柳榮達也告知原告先做再說等語;而被告則以其委託原告承攬範圍僅有牆面水泥板與水泥板交接處8mm至10mm之填縫,至於樓層板、鋼承鈑(DECK鈑)並非承攬施作範圍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對於由原告承攬施作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間的板縫之填縫劑工程等情並無爭執,惟被告否認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亦有委請原告承攬施作填縫劑工程,然參以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副理及新莊副都心工程工地主任 余鴻吉 到庭證稱:(法官問:施做之材料有無先交由互助營造確認可否使用於系爭建物?)被告提出工法後, 伊們 報監造單位、營建署,審核同意就可以做。只要是要做在系爭建物(即新莊副都心大樓)的材料,必須經過認可才可使用。不論是中空水泥板間或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這些填縫劑材料都是要經過認可的。
(法官問:被告公司送審岩棉、矽力康,有無須要說明各使用在何處?)沒有涉及防火區劃就不一定要使用岩棉,被告公司提出材料時,原則上會說明這些材料要使用在哪些地方,伊們根據被告的說明,幫他們送到監造單位、營建署,經認可後就可依他們的說明施作。(法官問:中空水泥板及鋼承鈑(DECK鈑)之間隙填塞,是否為防火區劃部分?)有的地方是,有的地方不是,監造單位審核這地方可以用矽力康的話,承包商就可以使用矽力康。因為送審資料時會說明材料要裝在哪些地方,監造單位及營建署會審酌這些材料是否可裝在這些地方,而做認可,新莊副都心工程所有材料送審都有經過核可同意,並無哪些部分材料不符合工程要求之情形。伊們從來沒有要求新莊副都心工程有哪些部分要把材料或填縫劑拆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反面至139頁),足證施作於新莊副都心大樓之所有材料(包含填縫劑),均須將材料送經監造單位、營建署審核各該材料是否得使用於其所欲裝設之處,所有使用材料均須經過核可同意始能使用於新莊副都心大樓,而將使用材料送請監造單位、營建署核可,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則被告提出材料、工法送審時,依照規定必須說明各該材料要使用於何地方,輔以證人余鴻吉當庭庭呈「中空板工程」資料中即有提及「中空板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中空板牆與鋼承板間隙(即鋼承鈑【DECK鈑】)填縫等內容,綜合參酌上開材料送檢流程規定以及證人余鴻吉前開證述,堪認當初於材料送審之際,即有說明該使用材料「雙液型聚硫膠」之填縫劑將使用於中空水泥板之間以及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而上開填縫劑材料使用於這些地方均經認可同意後,始得進場施作該部分填塞劑工程,此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較為一致,自堪信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復觀以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陳惠春到庭證稱:伊知悉新莊副都心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是伊跟被告交涉的,(法官問: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為何?)所有中空水泥板。(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委託原告就上部DECK鈑(樓層板或鋼承鈑(DECK鈑))凹陷處施作填縫劑之工程?有無約定填塞之材料?)有,這個也是屬於中空水泥板,一般是二個中空板中間的縫隙要填矽力康,還有中空板與鋼板中間也要填縫,當初柳榮達跟伊說所有的中空板都要幫被告做填縫工程,伊們進去現場時,師傅做的時候發現中空板及鋼承鈑的縫與一般的尺寸不一樣,因為一般的尺寸依柳榮達告訴伊們的是寬度8mm填縫劑,必須先由被告把中空板材安裝好,伊們才能填縫,柳榮達跟伊說師傅安裝好的中空板材是8mm,也是伊們填縫的地方,後來師傅做的時候發現中空板及鋼承鈑的縫特別大,所以師傅停下來沒有做,伊們就請柳榮達進去現場看尺寸,確實不是如柳榮達一開始所說8mm,伊們說這樣尺寸大的話不能依照原本的95元/m計價,應該以230元/m計價,因為尺寸大小不一樣所需耗費材料耗量不一樣,柳榮達當時說先做,做了再說,因為尺寸不一師傅有停下來,這部分伊特別有印象,柳榮達後來確實有叫伊們繼續施作,一直以來都是柳榮達與伊們接洽,柳榮達沒有跟伊們說鋼承鈑(DECK鈑)填縫工程材料要特別指定其他種材料,而是跟所有中空水泥板填縫劑一樣,就是用雙液型聚硫膠,這必須現場AB劑拌合,與一般的不一樣,因為這材料符合當初被告提供給伊們的材料規範,當初是在被告公司看材料規範,伊們根據材料規範將材料送審並且經監造單位及互助公司通過,伊們才以這材料做(所有中空板、DECK鈑凹陷處)之填縫工程。(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就上部deck板凹陷處施作填縫劑工程約定如何計價?)實作實領,單價是230元/m,沒有約定總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162頁)。經核證人陳惠春之證述內容,其所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範圍為所有中空水泥板,包含二個中空水泥板間縫隙要填塞矽力康,還有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也要完成填縫工程,且所有中空水泥板、鋼承鈑(DECK鈑)間隙填縫劑都一樣是用雙液型聚硫膠,而該材料符合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材料規範,原告根據材料規範將上開使用之雙液型聚硫膠材料以被告公司名義送審且經監造單位及營建署通過認可,原告始得以該材料進場施作填縫工程等語,與證人余鴻吉前開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足堪憑信,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委請其就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間隙,以及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均須施作填縫劑工程等語為可採。
3、次查,繹之被告與互助公司所簽訂之新莊副都心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被告承攬新莊副都心工程,應派富有業務經驗之代表人(監工)常駐工地(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被告依約於施工現場必然會派有監工人員,而原告於101年11月份正式進場施作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間、中空水泥板與天花板間、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填塞劑施作工程,並於102年4月26日結束上開工程施作,於上開近半年之施工期間,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情原告有就新莊副都心大樓之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施作填塞劑工程?且當初被告提供材料送審資料亦必須說明各該材料使用範圍,是應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悉原告填塞劑施作範圍包含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況被告所辯稱鋼承鈑(DECK鈑)凹陷處本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填塞劑工程,且被告已經以岩棉作為填塞劑材料送審通過等云云,然被告迄今均未能就上開辯稱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無從逕認被告所稱其另行就鋼承鈑(DECK鈑)凹陷處使用岩棉作為填塞劑材料並有將該材料申請送審通過、抑或被告確有就鋼承鈑(DECK鈑)凹陷處欲使用之岩棉已有進料等語為真實,則被告空言為上開辯稱,自無足採。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柳榮達當庭自陳:當初伊確實與原告公司核對施作的數量,大概算一下數量記載如本院卷一第32頁的圖,但並沒有說要給他錢,對數量伊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稽之本院卷一第32頁之圖即係鋼承鈑(DECK鈑)橫剖面圖,復核與證人陳惠春證稱:(法官問:對於兩造於103年7月間去現場丈量之經過是否知悉?)知道,伊有去現場,每層樓計算中空板及鋼承鈑(DECK鈑)的實際數量,有伊、 李學堯 、柳榮達、 許証陽 ,還有二個伊不認識的人,因為中空水泥板間填縫的部分都結算完畢,該次去現場是計算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填縫範圍,中空水泥板的保留款也還沒有給原告公司。(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2頁,這份記載文件是否為當天丈量之紀錄?)對,這文件是當天紀錄的,一邊量雙方都有記載,這份是伊們提出的,長度就是小沉塞之間,填縫範圍包含小沉塞之間的長度及小沉塞內,伊們也有填縫劑,現場丈量時柳榮達對文件上小沉塞數量及長度記載均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最後丈量後雙方對於數量的記載均同意,約是103年7月25日去現場丈量,因為被告不同意請領金額,故原告請領第二次工程款即系爭工程工程款,被告一直不願給付,伊們提出訴訟,法院叫伊們提出如何計算出這金額的方式,伊們才約柳榮達到場丈量伊們施作的範圍及數量,柳榮達當下沒有表示這部分當初並未委託伊們施作,也沒有說伊們施作的材料有問題,同意我們丈量的結果,但丈量完之後被告還是一直不付款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 余鴻吉證 稱:(問:被告所承包互助營造之工程是否已經完成驗收?是否已經跟互助營造請領工程款?就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之施工有無完成驗收?)已經營建署完工驗收,也已給付工程尾款,整個工程都驗收完工,鋼承板凹陷處都完成驗收,不會有哪個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形,互助公司並無跟被告公司做保固約定要拆除系爭工程任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足徵被告於知悉原告以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填塞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後,既業與原告核對施作數量,且以原告施作成果供業主驗收,並向業主順利請領所有中空水泥板之工程尾款,互助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將已填塞完成之矽利康拆除重作等節為真,益徵原告所稱被告確有委請其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語,洵屬有據。
(二)若兩造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未以岩棉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違反規範、造成工程損害?觀諸被告與互助公司間之契約文件其中「中空板工程」施工補充說明第14條約定「中空板與DECK樓版之間隙填塞,承攬人需以岩棉或防火膠泥填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佐以新莊副都心工程隔間大樣圖(三)標註於鋼承鈑(DECK鈑)下方之梯形空隙應以岩棉或防火膠泥填塞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參以證人余鴻吉到庭結稱:伊是互助公司的副理,於新莊副都心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溝通聯繫、管理其等監工人員,互助公司與被告就新莊副都心工程有合約關係,包含施工與材料,都是由被告承攬,伊們知道有人進去施工,但不知道施工的人是原告或被告的人,只知道被告公司送審的材料(矽力康、岩棉)是合格的,都經過監造單位及營建署同意,新莊副都心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並已移交。伊們原本以為原告是被告的材料商,後來才知道原告代被告施作,伊們原則上認為只要材料合格就可以,當初被告送的材料都是經過認可,有做中空水泥板及鋼承鈑(DECK鈑)(法官問:本件工程中對於中空水泥板跟鋼承板(deck板)中間凹陷的地方,有無規定要求必須施作岩棉?或是亦得以施作填縫劑方式為之?)伊們與被告的合約約定間隙的填縫,不管是岩棉或矽力康,所謂的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就是矽力康,只要經過法定監造人(營建署過處備查)審核同意就可使用作為間隙的填縫,本件相關間隙填縫劑都有經過審核同意,不一定要以岩棉為材料,只要經過審核同意的矽力康也可以(庭呈互助公司與被告公司的中空板施工補充說明、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之相關文件),伊們還有跟被告簽保固書,當互助公司退還保留款時,被告需要簽保固書給互助公司,保固書並不是因為施工有問題或填縫劑有問題才要求被告簽立,而是因為經主管機關驗收核可,伊們給付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就是被告要簽保固切結書,不是認為工作有問題才要求被告簽保固書請他們處理。(法官問:施做之材料有無先交由互助公司確認可否使用於系爭建物?)被告提出工法後,伊們報監造單位、營建署,審核同意就可以做。只要是要做在系爭建物的材料,必須經過認可才可使用。不論是中空水泥板間或與鋼承板間凹陷處,這些填縫劑材料都是經過認可的。(法官問:被告所承包互助營造之工程是否已經完成驗收?是否已經跟互助營造請領工程款?就鋼承鈑(DECK鈑)中間凹陷處之施工有無完成驗收?)已經營建署完工驗收,也已給付工程尾款,整個工程都驗收完工,鋼承鈑凹陷處都完成驗收,不會有哪個部分工程未完工情形,互助公司並無跟被告公司做保固約定要拆除系爭工程任一部分。(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被證8(本院卷第102頁第14點),矽力康是否符合約定?)第14條應結合第8條看,依第8條採用矽力康施工就要出具無污染證明、綠建築環保標章,這樣還是可以。(法官問:大昌展業有限公司送審岩棉、矽力康,有無須要說明各使用在何處?)沒有涉及防火區劃就不一定要使用岩棉,被告公司提出材料時原則上會說明這些材料要使用在哪些地方,伊們根據被告的說明幫他們送到監造單位、營建署,經認可後就可依他們的說明施作。(法官問:中空水泥板及deck之間隙填塞,是否為防火區劃部分?)有的地方是,有的地方不是,監造單位審核這地方可以用矽力康的話,承包商就可以使用矽力康。因為送審資料時會說明材料要裝在哪些地方,監造單位及營建署會審酌這些材料是否可裝在這些地方,而做認可,新莊副都心工程所有材料送審都有經過核可同意,並無哪些部分材料不符合工程要求之情形。伊們從來沒有要求系爭工程有哪些部分要把材料或填縫劑拆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相互稽核證人余鴻吉當庭庭呈新莊副都心大樓工程之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顯示新莊副都心工程並無何扣罰違約金或驗收扣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由是可知,原告雖未以岩棉填塞於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而係以雙液型聚硫膠之填縫劑(矽力康)填塞,惟於原告完工後,主承攬人即互助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拆除重作,且監造單位亦已審核通過,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後亦未予以扣款,新莊副都心工程既已通過業主之驗收程序,且互助公司並無跟被告做保固約定要拆除原告所施作填塞工程之任一部分,並已清楚敘明不論是中空水泥板間或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這些地方所使用之填縫劑材料都是經過認可的,,尚難謂該填塞劑工程之施作有違反被告與互助公司間之施工規範或有造成何工程損害。是被告辯稱因業主及監造單位可能沒察覺白色是矽利康而不是岩棉,故未列為改善缺失等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執此認定業主及監造單位未同意以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矽力康)作為該鋼承鈑(DECK鈑)凹陷處之填塞材料,故被告所為辯稱,自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無非在彰示,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是承攬報酬如能證明雙方已約定明確數額自以該數額作為給付額,如契約之雙方均無法證明其約定之數額時,自應一般價目表給付額,如無價目表則應習慣相沿之數定之。
2、經查,被告既有委請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確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施作單價及總計施作之數量,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及單價均未訂立書面契約,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約定之單價、施作數量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實做數量以及施作工項之合理單價等節,經該公會於105年3月16日出具新北土技字第033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內容分析之
一、C.(B)所載:「依民國104年11月18日於本公會會議室辦理本案初勘說明會議,就鑑定標的物鑑定範圍項目進行確認,經兩造針對『工程標的物之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之施作數量為何?(倘若至現場會勘後,兩造不爭執此施作數量,則無庸鑑定,將施作數量註明於鑑定報告內即可)』進行補充陳述後達成部分共識:本案小沉塞填縫數量702孔兩造無爭議,其餘原告提出188.88m及合理單價有爭議,列入本次鑑定範圍。」(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4頁),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小沉塞填縫數量為702孔並無爭議。再者,就系爭工程施作數量之長度,復於105年2月2日至新莊副都心大樓進行第二次現場會勘,就①小沉塞側邊長度。②小沉塞間距長度。③鋼承鈑914-76型號3W之高度及寬度尺寸等項進行現場丈量,其中,小沉塞側邊長度及小沉塞間距長度經現場抽核、丈量結果如附表所示,經丈量、鑑定計算之結果可知,系爭工程填縫劑施作數量之長度總計為238.16m(計算式:147.08m+9
1.08m=238.16m,如附表所示),原告亦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載之現場丈量計算數量表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此,則堪予認定系爭工程填縫劑施作數量之長度總計為238.16m。
3、又查,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凹陷處所使用的雙液型聚硫膠填縫劑之合理單價為何?」所為鑑定分析,並依據104年7月修訂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及99年3月修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損害修復單價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至39頁),堪認原告主張填縫劑施作單價為95元/m應屬合理。另查,相互稽核新莊副都心大樓水泥中空板牆工程施工圖(審定一版),對比小沉塞側邊與鋼承鈑(DECK鈑)間之間隙及小沉塞間距與鋼承鈑(DECK鈑)間之間隙經現場抽核、丈量結果,可知小沉塞側邊與鋼承鈑(DECK鈑)間之間隙及小沉塞間距與鋼承鈑(DECK鈑)間之間隙確實較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填縫寬度8mm~10mm大2.4倍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至88頁),故原告主張小沉塞側邊及小沉塞間距填縫劑施作單價為230元/m應屬合理,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之十、鑑定內容分析之
一、C.(C)內容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卷第15頁)。末查,就每一孔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單價應如何認定,兩造亦有爭執,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填縫劑施作單價為95元/m應屬合理,而所謂填縫劑施作單價為95元/m之定義即中空水泥板與中空水泥板間之填縫寬度9mm(取8mm~10mm平均值)每施作單位長度1m可計價95元,亦即每施作填縫面積0.9*100=90c㎡之單價為95元,再參酌施工單位提供之鋼承鈑(DECK鈑)型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之鋼承鈑原廠型錄),因鋼承鈑914-76型號3W高度及寬度尺寸之現場量測結果確與施工單位提供之上開鋼承鈑型錄尺寸相符,是鑑定機關依據上開型號鋼承鈑計算現場小沉塞填縫之合理單價尚屬合理,則現場中空水泥板與914-76型號3W鋼承鈑間凹陷處(即兩造所述之小沉塞)概略成呈梯形,尺寸為上底12.1cm、下底18.4cm、高
7.6cm,梯形小沉塞實際填縫面積應為115.9c㎡(計算式:﹝【12.1+18.4】*7.6﹞÷2=115.9c㎡,梯形面積=﹝【上底+下底】*高﹞÷2),相較於每施作填縫面積90c㎡之單價為95元,則每施做一個梯形小沉塞(約115.9c㎡)之單價應為122元(計算式:115.9c㎡/90c㎡*95元=122元),此外,衡酌考量單一施作面積較大、為避免填縫劑垂流而須分兩次施作之重複施工費用等因素,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每一孔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單價應為244元(計算式:122*2=244)較屬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綜合審酌每一孔小沉塞之填縫面積確較一般正常縫隙為大,不僅所需填塞劑量較多,且施工困難度較高、施工方式亦有不同(因填縫寬度由9mm增加至76mm,為避免填縫劑垂流故須分為兩次施作)等因素,而認定計算每一孔小沉塞之單價時,應另增加1倍之成本,即每一孔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單價應以244元計算之,此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同旨在卷可佐,而原告僅空言主張施作小沉塞填縫劑較為費工,故施作單價應以732元計算等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單價應以732元計算,尚難認有據。
4、至被告尚有抗辯原告施作鋼承鈑(DECK鈑)凹陷處梯形即(90+130)*90÷2*1=9900m㎡,外牆施作1mm的矽利康(或聚硫膠),又沒施作底劑、貼布及撕布等,故單價應為原單價之五、六折云云。惟查,就填縫面積而言,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鋼承鈑914-76型號3W高度及寬度尺寸之現場量測結果與施工單位提供之型錄尺寸相符」等語,益徵以914-76型號3W鋼承鈑計算現場中空水泥板鋼承鈑間凹陷處之面積並無違誤,而現場中空水泥板與鋼承鈑(DECK鈑)間凹陷處(即兩造所述之小沉塞)之面積應為115.9c㎡(計算式:﹝【
12.1+18.4】*7.6﹞÷2=115.9c㎡,),誠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每一孔小沉塞填縫面積僅為99c㎡並無所據,亦與現場量測結果不符,難為憑採。另就填縫厚度而言,觀諸現況照片可知(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至35頁),鋼承鈑(DECK鈑)下方本有縱向為長條形,橫向為梯形之空隙,殊難想像垂直於照片所示梯形白色填縫面積之厚度僅為1mm,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實難採信。被告復辯稱一個鋼承鈑(DECK鈑)防火填塞孔為500mm至600mm長,平均約為單價95元/m的2分之1長,一個鋼承鈑(DECK鈑)孔約50至60元,700個孔約42,000元,何來60幾萬元等云云。惟查,鋼承鈑914-76型號3W下方梯形空隙(即本件所稱小沉塞)之下底為184mm,一個鋼承鈑單元寬度為914mm,共有三個梯形空隙(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則在914mm範圍內之梯形空隙下底總長固為552mm(計算式:184×3=552),然梯形小沉塞實際填縫面積為115.9cm2,業如前述,並非僅有以下底總長乘上填縫寬度9mm所求得之面積49.68c㎡(計算式:55.2×0.9=
49.68)計算,則被告僅以梯形空隙下底長度計算,而非以每一孔小沉塞填縫面積計算,顯有誤解該單價計算之方式,委不足取。
5、職是,每一孔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單價為每孔244元,而小沉塞側邊及小沉塞間距填縫劑施作單價為230元/m,則小沉塞填縫數量總計為702孔,小沉塞側邊長度及小沉塞間距長度共計為238.16m,復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而以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合理單價據以認定各該施作工項之一般行情價目或交易習慣,尚屬有據,從而,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計應為226,065元(計算式:244×702【小沉塞填縫劑施作工程款】+230×238.16【小沉塞側邊及小沉塞間距填縫劑施作工程款】=226,065)。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並已完成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則原告得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項,業經論述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06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
┌──┬─────────┬─────────────┬──┐│樓層│小沉塞側邊長度(cm)│小沉塞間距長度(cm)││├──┼─────────┼─────────────┼──┤│18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7樓│55cm│10個間距*12.1cm/個≒121cm││├──┼─────────┼─────────────┼──┤│16樓│55cm*2側=11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5樓│55cm*2側=11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4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3樓│55cm*2側=11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2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1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10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9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8樓│50cm*2側=100cm│16個間距*12.1cm/個≒194cm││├──┼─────────┼─────────────┼──┤│7樓│216cm*2側=432cm│3個間距*12.1cm/個≒36cm││├──┼─────────┼─────────────┼──┤│6樓│216cm*2側=432cm│3個間距*12.1cm/個≒36cm││├──┼─────────┼─────────────┼──┤│5樓│216cm*2側=432cm│3個間距*12.1cm/個≒36cm││├──┼─────────┼─────────────┼──┤│4樓│216cm*2側=432cm│3個間距*12.1cm/個≒36cm││├──┼─────────┼─────────────┼──┤│3樓│216cm*2側=432cm│3個間距*12.1cm/個≒36cm││├──┼─────────┼─────────────┼──┤│2樓│216cm*2側=432cm│3個間距*12.1cm/個≒36cm││├──┼─────────┼─────────────┼──┤│小計│3677cm│2277cm││├──┴─────────┴─────────────┴──┤│備註:││上開5、7、8、12、15、17樓為現場抽核、丈量樓層,因新莊副都││心大樓共有2棟,每棟每層樓有2個陽台,故「小沉塞側邊長度」合││計為3677cm*2棟*2個陽台=14708cm=147.08m;「小沉塞間距長度」││合計為2277cm*2棟*2個陽台=9108cm=91.0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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