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 呂理賜 係朋友關係。呂理賜於民國94年07月03日,購得已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繳銷,購入時即無車牌)五十鈴牌1997年份3059CC營業小貨車01部,並於94年10月間寄放於桃園縣○○鄉○○路○○○號甲○○之工廠內。甲○○於94年01月20日23時30分前之同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其工廠外拾獲乙○○所失竊經他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1997CC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0面(於93年03月18日07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旁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將該車牌00面懸掛於上開呂理賜所寄放之報廢營業小貨車上。
於95年01月20日23時30分許,其駕駛懸掛該IA─6022號車牌之上開已報廢之營業小貨車,在桃園縣○○鄉○○路與文中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前開拾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上開車牌之犯罪事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車牌懸掛於該小貨車上,該小貨車沒有車牌等情,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上開物品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情節甚詳,證人呂理賜於警詢時亦證述其有將上開其所購之報廢車寄放於被告工廠內,該車購買時即無車牌之事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01份、該WM─188號已報廢繳銷車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1份、起獲該車牌懸掛於該報廢車上之照片08張可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不知該車有無報廢,看到上開車牌,以為係該小貨車之車牌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即坦稱該車為報廢車,並無車牌等情,核與證人呂理賜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1份可憑;且該車為營業小貨車,而其所拾獲之上開車牌,乃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此由車牌顏色、數字與外觀一望可知,被告既知該車為報廢車,且原未懸掛車牌,所拾獲之車牌,顯然並非該車之車牌,而仍將該拾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該報廢之營業小貨車上使用,益見其有不法之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其所辯不知該車有無報廢,看到上開車牌,以為係該小貨車之車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00面,價值非高,犯罪情節非重,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及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犯後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