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1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水泥廠附近餐廳,飲用高梁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國道3號公路芎林交流道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屬桃園縣龍潭鄉)時,因駕車不穩,為警攔停,並於同日23時39分,在上址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駕駛過程中,因駕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多話情形。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72,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6毫克,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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