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原名鍾盈榛)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原名鍾盈榛)於民國92年09月1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巷○○號01樓甲○○所經營之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0號山葉2003年份49CC輕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5萬4千2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萬7千2百元),其中頭款7千元於訂約時給付,其餘4萬
7千2百元,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3年07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0期按月攤還4千7百2十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甲○○所有;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2之2號2樓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所;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於92年11月26日繳納92年10月份該期之分期價款,自92年11月該期起之價款即未按期繳納,並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上開應置放處所不知去向。且於92年10月初,將該機車以3萬4千5百元出售予乙○○所經營之泰玖機車行,乙○○再以3萬7千元出售予丁○○,並於92年10月03日逕以戊○○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丁○○。使債權人甲○○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案經債權人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春安機車行簽訂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上開機車,被告除支付頭期款7千元及01其分期價款外,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價款,並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指明被告已將該車過戶與他人等情,證人乙○○於本院亦指明該車前開出售過戶之經過甚明,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02月21日竹監壢字第0950003732號函及所負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0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02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5000443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影本各01份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公司之同意,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並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因而使債權人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之遷移行為,就被告出賣行為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於購車後,僅繳納頭期款及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而將該車遷移不知去向,進而將該車出賣,而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標的物之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