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桃交簡第181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任職於萬達汽車材料行需駕車載送貨物,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中興路182巷無號誌之巷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同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乙○○駕車右轉時已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眼眶瘀青及左手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報警並對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妻甲○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8張所示跡證相符,而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情形,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此外,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45202003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
1件在卷,亦可資佐證。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本文載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來車逕自右轉,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堪見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夫丙○○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任職於萬達汽車材料行需駕車載送貨物,以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陳明,並有3P-8713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照影本1張可資佐證,當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遭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而有自首情形,乃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並引用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就被告所犯該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駕駛自小貨車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行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