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4日14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之住處前時,見乙○○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門口,並無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至500元)供己代步使用,得手後正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際,為乙○○發覺而自後追捕,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乙○○旋即報警,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國北街口將之逮捕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乙○○之同意,而擅自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惟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腳踏車是我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具、照片2幀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上情,然查,其前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行竊該腳踏車作何用途?)我需要代步工具,所以就順手牽走」、「(問:你今因何原因至桃園?)我由中壢坐公車到八德地區,就隨興下車」、「(問:你以何種方式竊取該腳踏車?)該車沒有上鎖,我看停在店門口就順手騎走,因為我不會騎機車,只會騎腳踏車,所以就行竊該車」、「(問:你是否有同型腳踏車?)我想起在好幾年前,我曾經有過同型腳踏車,後來不見了,所以我看到同型腳踏車時就想起我也有過同型腳踏車,才動手行竊作為代步工具」、「(問:你在派出所有無向被害人請求原諒?)我在派出所內向被害人坦認行竊該腳踏車,並認錯請求原諒」(見偵查卷第8頁),已明確坦認上開竊盜犯行在卷。且依卷附資料所載,被告平日並非居住在案發之桃園縣八德市地區之人,其住所反係遠在在雲林縣北港鎮之處,其於案發當日僅係因隨性下車而偶然行經案發地點,豈有誤認於此遠離自己平日生活地區之陌生處所停放之腳踏車為自己所有之可能。況其遭被害人乙○○自後追捕之際,迄為警逮捕之前,猶奮力逃離現場,自此觀之,益見其對於行竊之情,主觀上顯然自知甚明。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要屬犯後卸責飾詞,並不足採,而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已45歲,經濟狀況不佳,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而犯罪,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所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雖終能坦承犯行,但犯後仍一度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當場向被害人道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