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準此,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名稱│外觀│數量│總重│備註│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標示LV黑色包裝之咖啡包│5包│67.9370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
│戊酮│(內含褐色粉末)│││單(108年度安保字第355號編號1所載│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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