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詠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否准王詠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異議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兩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下稱本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先通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到庭,嗣又取消當日庭期,改傳喚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入監執行(於傳票上載明本案經審核,有期徒刑7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重,當日即發監執行),並於113年5月28日以雄檢信嵋113執更909字第1139044776號函通知異議人本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說明中敘及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且後尚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偵查中,另因偽造文書案遭判拘役15日,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執行傳票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存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異議人所犯之妨害秩序兩罪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案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理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然檢察官先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6日到案,嗣又取消上開期日改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入監執行,並於113年5月28日逕以函文告知異議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期間並未給與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乙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是以檢察官未就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異議人,亦未實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即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既經撤銷,則異議人本案之執行是否得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