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福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福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福花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地區家中飲用啤酒2至3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一段與明仁二街口,為警發覺其有夜間行車未開啟尾燈之違規情事,並在花蓮縣吉安鄉明仁二街192號前將其攔停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3時16分當場對之實施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馬福花之自白、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於飲用酒類後,未確認體內酒精濃度消褪至得以合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即騎乘電動二輪車,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尚待加強,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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