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西朱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119號2號」更正為「119號2樓」,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西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謝盛堂 領回,被告復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充電鋰電池1個,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黃西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本橋資訊廣場建國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哈克資訊廣場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的充電鋰電池1個(價值新臺幣420元),並將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黃西朱於同日13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號行竊時遭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員警獲報到場執行搜索時,發覺黃西朱持有上開鋰電池,方查悉全情。
二、案經哈克資訊廣場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西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盛堂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書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行竊時,將該鋰電池上的防盜磁條與標價拆除,尚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該罪依據刑法第357條的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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