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聲請人林○富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聲請人林○展聲請人林○蓮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相對人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富、林○展、林○蓮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林○美結婚,育有聲請人等三人。相對人系泥水師傅,外出四處工作,聲請人等對父親之記憶,在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僅短暫返家,對聲請人之母林○美家暴,且未負養家之責,家庭經濟由聲請人之母林○美負擔,其在皮革廠做工收入低微,幸賴外公及姨媽們接濟度日。嗣於80年7月2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林○美離婚,聲請人等由母親監護,相對人更對聲請人等不聞不問,無扶養照顧。聲請人林○富就讀 高英 工商汽車維修科,聲請人林○蓮就讀華洲家商美髮科,聲請人林○展就讀屏東高工電機科,三人之學費靠姨媽林○免之幫助及聲請人等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未善盡扶養義務,毫無親子關係可言。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不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其父親已與母親林○美於8
0年7月29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3人及相對人、林○美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11至第27頁);而相對人現年73歲,110年度薪資所得為267,300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21,800元,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房屋共兩筆,財產總額為1,622,900元,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卷第83至第85頁),揆諸上開財產狀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經聲請人林○蓮在庭陳述相對人已將里港房地出售得款300多萬元,惟相對人於113年3月4日拜託其鄰居電聯本院,稱其於過年前因摔倒導致癱瘓在床,目前均靠鄰居救濟過活,無法到院開庭,是依本院查得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是否即認其無受扶養之必要,尚非無疑。㈠又聲請人3人主張相對人從未善盡扶養義務,其等自出生家庭
經濟均由聲請人之母林○美負擔,其在皮革廠做工收入低微,幸賴外公及姨媽們接濟度日等節,經證人即聲請人阿姨鄭林○鋨到庭證稱:相對人為伊姊夫,姐姐叫林○美。相對人與伊姊姊結婚後,生有三個小孩,當時住在里港,伊當時還沒結婚,也住在一起。相對人當時做水泥工,但賺的錢沒有在養家,伊父親要求相對人每月拿出五千元養家相對人都不要,家裏經濟因伊姊姊耳朵比較重,工作賺不多,都是伊等沒結婚的阿姨在幫忙,聲請人林○富讀高英、林○展讀華洲、林○蓮讀屏工之建教班,高中的學費都是由伊妹妹林○免幫忙出,國小學費則是由伊等加減幫忙。伊自國小畢業14歲開始賺錢,那時在鳳山冷凍廠做1年,1個月大概四、五千元,然後去高雄做飼料袋也是做1年,1個月薪水大概一萬多,後來去台南做紡織做2年,薪水大概快二萬,因為是三班制,後來在高雄做合板,薪水三萬多,是兩班制做到伊19歲結婚,伊賺的錢都給父母,工作都是住外面的宿舍,當時沒花甚麼錢,因公司有提供宿舍跟餐,於高雄做合板時因坐交通車,所以回里港住,交通車早上四點出門,晚上七點回來。相對人都與伊等住在家中,吃飯都是伊媽媽煮的,伊有看到伊父親在客廳要求相對人每個月拿出五千元回家,但相對人稱其拿不出來,相對人還要求伊父親將財產過戶給相對人,伊父親稱其三個女兒都還沒出嫁,怎麼過戶給你,所以相對人就說其拿不出來,當時有一個舅舅、伊父母及伊在場,但舅舅現在無法出門。這是在伊17歲時所發生,伊永遠都會記住,因相對人對伊姊姊很不好,會打伊姊姊也會罵伊等,看不起女生也看不起伊父親。伊於19歲時嫁到鳳山大寮並住在外面,但因媽媽會講給伊聽,所以還是了解家裡的事。相對人於伊15歲時與伊姊姊結婚,相對人一個月的薪水伊不知道有多少,因相對人不讓伊等知道。相對人工作時早上七點半出門,晚上六點多才入門,且相對人常去北部工作,大約都去一個多月,回來之後又出去,於伊姊姊與相對人結婚時,伊姊姊就在皮革廠工作,ㄧ直做到退休。渠等一家人的開銷伊不清楚,因為都是伊媽媽在處理,伊只負責交錢。 林麗免 當時念高中在北部住宿舍,於相對人結婚後伊不住在家裡,但大約兩個星期會回來一次,林麗免於高中時即開始半工半讀。伊看過很多次相對人晚上或半夜時打伊姊姊,伊父親都不知道,但伊有跟父親說,伊父親有罵相對人。因相對人有外遇,且伊父親跟相對人要五千元相對人不要,相對人於聲請人林○蓮13歲時離婚等語,並經證人即相對人阿姨林○免到庭證稱:相對人係伊入贅的姊夫,其結婚後一家人跟伊等一起住,還有伊父母及鄭林○鋨及伊,相對人做水泥工的工作,哪邊有工作就去那裡。相對人有沒有拿生活費給家人用伊當時還小不清楚,但伊知道渠等有為了這個在吵,伊父親說為何一個月五千拿不出來,因伊家庭人口越來越多,所以一直為了這個吵架。相對人離婚後,小孩都在家裡,因林○美工作收入沒辦法養三個小孩,當時林○美在皮革廠工作,小孩上學學費都是伊父親跟伊姊姊負擔,上高中後第一學期學費則是由伊出錢,因為渠等念建教班第一學期需要註冊,其他學期就半工半讀,當時林○富、林○展在桃園,林○蓮則住家裡去打工,在美髮店當學徒,伊國中畢業就去板橋半工半讀念補校,有存一些錢,結婚後夫家養蝦也有一些錢,伊也有在當會計。伊沒看過相對人對伊姊姊的暴力行為,但有一次相對人父親到家裡道歉,說相對人沒有拿錢就算了為何還打老婆,這是伊去板橋後回家時發生的事,伊在板橋幾乎每個月回家一次。伊每個月從六千多賺到後面兩萬多,伊只有留一千元車錢其他都拿回家,伊在北部非常省,因為伊國中畢業後本來想唸書,但父親說家裡沒有錢也還有三個小孩就是林○美的小孩要伊幫忙養,伊父親原本在工廠工作,到伊高中畢業後自己開牛肉攤但生意不好,媽媽則在家顧小孩及準備牛肉攤的食材。伊幫忙付學費是78年開始,伊三個姊姊都是國小畢業就開始工作,工作所得也是用在家用。伊當場聽到伊父親跟相對人說其連五千元都拿不出來,三個小孩怎麼養,總不能都靠渠等三個沒結婚的女兒,相對人就回說沒有錢,伊父親有問每天都去工作怎麼會沒有錢,而且當下相對人有叫伊父親把房產過戶給他,父親說相對人現在就不可靠了,過戶給相對人他的三個女兒怎麼辦,伊不記得有過幾次這樣的對話,只記得家裡常常在吵錢以及小朋友的問題。相對人工作是否常在外過夜伊並不清楚,伊知道相對人都有回來,但伊大約69、70年國中畢業後就去桃園及板橋不常在家了,也不知道相對人離婚原因,那時伊曾聽伊媽媽說相對人太沒責任。伊家中大人除伊媽媽負責三餐及顧三個小孩外,都在工作賺錢,相對人不可能去顧小孩,其會打小孩而且打很兇,管教都是用打的。三個小孩曾跟伊哭說渠等沒有一個正常的家庭,但伊告訴渠等說渠等還有阿姨、阿公跟祖母,幸好小孩並未變壞,因相對人沒有在理聲請人等,聲請人媽媽耳朵聽不到不識字也沒辦法教養渠等,所以渠等覺得沒有被好好教養。」等語(見卷第115至127頁);核2名證人證述內容與聲請人3人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林○富、林○展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林○富、林○展於近15歲時即開始加保,見卷第135-141頁),是堪信聲請人3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固曾與其同住,然聲請人
主要照顧之責,係由聲請人之母及家族成員所負擔,聲請人阿姨們均自國小畢業即開始工作補貼家用,協助工作能力較差之聲請人之母養育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高中亦均半工半讀或就讀建教班,節省家裡開銷。相對人雖有工作,但工作所得於經索討情況下,仍未提供家用,亦未分擔家務,有時離家至北部工作一個多月均未返家,對於家庭付出欠缺責任感。在聲請人之母林○美與其離婚後,對聲請人亦未有任何探視、撫育、陪伴及照護聲請人之具體行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等物質需求亦全未提供,絲毫未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3人成長過程中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感傷無父親之關愛,在不正常家庭中成長,缺席的父愛在其等心靈上烙印的傷痕難以抹滅,足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應對聲請人扶養照顧之責,且情節已屬重大。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是否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固有疑慮,然經本院調查後,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且達情節重大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如強令渠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有顯失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人3人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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