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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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泉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泉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林曉薇 、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曉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泉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林曉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熱壓土司2個、三明治4個、温泉蛋1包、滷雞珍1包、起司馬鈴薯1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告傅泉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泉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放置在架上之熱壓土司2個、三明治4個、温泉蛋1包、滷雞珍1包、起司馬鈴薯1包(共價值新臺幣47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因該店店員林曉薇查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傅泉珺旋即快步逃離現場,店員林曉薇見狀於後追趕,並在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號博愛天廈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攔下傅泉珺,經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泉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曉薇於警詢時所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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