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原告 阮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坤錦
被告 王文寶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
魏上青 律師
被告 趙美珍
被告 古珮菊
被告 賴耀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 律師
林宏彰 律師
郭庭妤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坤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坤錦係訴外人聖益全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全公司)、「紫竹林玄門總會」、「首皇互濟集團」(下稱首皇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坤錦在首皇集團擔任總裁之職務,為首皇集團之首腦;被告陳雅苓則係被告吳坤錦之左右手,並擔任該集團之秘書及總會計,負責管理該集團之帳目;另被告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則陸續於民國105年7月後,投資加入首皇集團,並分別掛名該集團之董事長或董事。
(二)被告吳坤錦圖謀以所謂「五級三晉制」之投資手法,在各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民眾募集資金,並佯稱:每投資新台幣(下同)4萬9800元,即可獲得1個單位之股份,投資期間為18個月,每人最多可招攬6個下線,每招攬1個下線可領取8,800元之介紹獎金(按:如上線自願扣除介紹獎金8,800元,則投資1單位僅需4萬1000元);自投資日第4個月起(前3個月不分紅利)至6個月間晉升為A級,期間可領5,000元之紅利計3次共1萬5000元;自投資日第7個月起至第9個月間晉升B級,並可於B級期間內領取4,000元之紅利計9次共3萬6,000元,亦即若僅投資1單位而未招攬其他下線,於投資日9個月後僅能晉升至B級,並領回5萬1000元;倘若招攬3個下線(亦可能係投資人自己借他人之名出資或由投資人召集他人合資),即可自B級晉升至C1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150萬元之紅利;倘若招攬5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2級,並於18個月期滿後領取合計300萬元;倘若招攬6個下線,即可晉升至C3最高級,並於18個月內分360次領取合計450萬元,惟均須扣除一定比例之行政費用,而以此方式籌募「首皇集團」營運所需之資金。上開紅利數額與國內銀行一般利率相比較之下,應可證被告等人確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三)原告之上線係投資等級C3或C2級之訴外人何 林麗鳳 ,其於105、106年間招攬原告參與上述投資案,稱原告若投資將可得上述首皇集團給予之投資獲利,原告遂於106年間先購買1投資單位,將投資款4萬9800元於台北某教室給予首皇集團旗下被告 温文龍 另行轉交,並依上開投資方案晉升為A級,後取回5,000元之紅利金計3次共1萬5000元,故原告第1次投資受有3萬4800元損害(計算式:49,800-15,000=34,800)。原告於獲利後, 何林麗鳳 並以自願扣除介紹金之方式再次招攬原告,原告遂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土地另購買5個投資單位,將共計20萬5000元(計算式:41,000x5=205,000)交予首皇集團會計即被告陳雅苓納入本投資方案。又本次投入之款項,僅其中1投資單位有獲得上述5,000元之紅利1次,故原告第2次投資受有20萬元損害(計算式:205,000-5,000=200,000)。被告吳坤錦於106年間以「1帶3」方案之投資手法再次招攬投資人。所謂「1帶3」方案係指由1名上線招攬他人購買3個投資單位(1投資單位為4萬9800元),上線即可取得45萬元獎勵金。嗣訴外人何林麗鳳、被告趙美珍以電話方式招攬原告投資「1帶3」方案,約定由原告出資2球、何林麗鳳出資1球之方式參與「1帶3」投資案,並稱首皇集團給予之45萬獎勵金將分30萬予原告,原告遂於106年7月2日將9萬9600元現金交予何林麗鳳,惟事後反悔於同年月3日將現金取回,然嗣後何林麗鳳於7日向原告稱被告趙美珍已代原告付款參與本次投資,並給予原告優惠,原告僅需盡快匯8萬6800元予伊,再由其轉交被告趙美珍即可。於是原告將款項匯予何林麗鳳參與本次投資案,並受有8萬6800元之損害。被告吳坤錦於106年間以「律動床」方案之投資手法再次招攬投資人。其稱每購買1張9萬6000元之律動床,首皇集團即會回饋3次45萬元,共計135萬元之獎勵金。原告遂於106年間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將9萬6000元匯入首皇集團,故原告本次投資案受有9萬6000元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41萬7600元(計算式:34,800+200,000+86,800+96,000=417,600)
(四)另被告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於陸續投資加入首皇集團後,乃與被告陳雅苓分別基於幫助被告吳坤錦違反前揭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集合犯意,由被告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分別以聯名開戶之方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將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陳雅苓保管,以供居住在台中市以外之不特定民眾將投資款項匯款入帳(至於居住在台中市者,則以親自至首皇集團辦公處所繳付現金方式),或作為首皇集團資金運用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雅苓則依被告吳坤錦指示,於收入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現金或入帳之匯款),並扣除前揭所述行政費用或所謂公款、善款後,將紅利以發放現金或匯款等方式發放予不特定之投資民眾。被告等人明知其聯名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係用於從事、幫助被告 吳錦坤 之犯罪行為,仍基於主觀上共同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並有將各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陳雅苓保管之行為分擔,用以為被告等人共同經營首皇集團非法吸收資金,並招攬原告投資,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均應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即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保管帳戶、非法吸金,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等之加害行為應皆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人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應具有客體關連性與相當因果關係。至其行為分擔之方式則應非所問,被告等人自不得再行推諉不知有投資款匯入帳戶或以未曾經手金流為由,否認其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五)被告等人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加入訴外人 綦美方 等成立之自救會,或於當時原告已實際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實係於107年9月始受他人告知並懷疑受騙,且當時尚無法實際知悉被告等人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及是否受有損害等情,後經委託律師協助釐清後提起刑事告訴,則原告於108年7月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倘若原告於106年4月間已實際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係侵權行為,則何以仍甘願將該投資款交付予被告等人。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告等人所辯之違法情事於106年9月經報導公告周知之日起算。惟原告係於108年7月提起訴訟,則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尚未罹於時效。
(六)被告等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3803號、109年度11529號),嗣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有罪在案(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41萬8800元之損失。訴之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吳坤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以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銀行法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原告不得以此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案件於106年9月經報導公眾周知,再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9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查,翌日業經報載,故原告於上揭期日已知受損,原告提起訴訟時,業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應該要向招攬之人請求賠償等語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趙美珍、朱玳緯、古珮菊、温文隆、陳雅苓:原告以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銀行法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原告不得以此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刑事案件於106年9月經報導公眾週知,再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9日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查,翌日業經報載,故原告於上揭期日已知受損,原告提起訴訟時,業已罹於二年時效。又被告等因該刑事案件尚未終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審理中,為免攀誣與顧及被告權益,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且原告並未就其實際上確實有匯款、交付現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所列金額僅為原告片面主張,況原告就本件銀行法吸金事實,亦有參與招攬、收取存款等行為,業已領回鉅額金錢,超過原告所實際投資金額,自不得請求本件之損害。被告等幫助行為固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其開立之聯名帳戶僅遭使用兩個月即停用,且原告是否為該時期之帳戶受害人尚待查證,被告並非對於所有匯款之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應該要向招攬之人請求賠償等語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王文寶:原告之投資時間為106年4月間,而原告係於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投入資金時,已明知首皇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等人時,被告等人即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該時原告已可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金,故本件時效應自106年4月間起算,原告遲至108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就其投資款交付予何人,以何方式交付,均未舉證說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縱原告有投資之損害,惟其損害是否係被告王文寶之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王文寶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賴耀勳:原告以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銀行法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故原告不得以此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將其主張之投資金額交與被告吳坤錦經營之首皇集團時,已明知首皇集團並非銀行業者,惟仍將其資金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是以,原告於106年4月將投資之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首皇集團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且首皇集團之成員綦美方等人業已於106年4月20日前知悉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存在,成立自救會,且原告另加入LINE群組中向共同被告吳坤錦請求返還投資款,原告與訴外人 綦美芳 亦曾共同委由律師進行刑事告訴,足證原告自已加入訴外人綦美方成立之自救會,惟原告遲於108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又原告應就其受損害數額進行舉證,迄今僅提出匯款金額8萬6800元至何林麗鳳戶頭之匯款單,未能舉證其主張所受損之41萬8800元金流是否為真。且縱使原告真受有損害,其受有損害事實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係因被告吳坤錦、被告趙美珍及訴外人林麗鳳之遊說,始決定投資首皇集團,原告亦未說明哪些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賴耀勳之戶頭,而哪些資金係匯入共同被告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朱玳緯之帳戶。且附表所示聯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皆由共同被告陳雅苓保管,顯見被告賴耀勳對於該掛名之聯名帳戶並無實質管領權限,故縱使原告曾有任何投資款匯入被告賴耀勳掛名之帳戶內,被告賴耀勳亦從未經手,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賴耀勳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吳坤錦對於於首皇集團擔任總裁,被告陳雅苓於首皇集團擔任秘書及總會計,負責管理該集團之帳目;另被告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則陸續於105年7月後,投資加入首皇集團,並分別掛名該集團之董事長或董事,嗣因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經法院以從一重處斷以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判決被告等人有罪在案(註:其中被告陳雅苓、温文隆、王文寶、趙美珍、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為幫助犯)等情,亦經被告等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所受投資之損失41萬76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等人既係以違反銀行法
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三)次按,按上開(二)侵權行為責任原因成立(即債之發生原因)之說明,不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為其請求權之基礎(即訴訟標的),因果關係均須具備(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要件之一,其他要件先暫不論)。而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條件關係採「若無,則不」的認定檢驗方式,此即我學說所謂之「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指條件的因果關係,此係一種反證規則,旨在認定「若A不存在,B仍會發生,則A非B條件」,其功能在於排除與造成某種結果無關之事項,為「事實上因果關係」,係屬因果律之問題,判斷上可依必要條件說與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說判斷之。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按以,保護目的說認為損害是否應賠償,關鍵不在於損害發生客觀上之蓋然性,毋寧應取決於依責任規範目的加害人對何種危險應負責任。縱然是極不可能發生的損害,也可能為責任規範所欲防免的危險,如在嚴密保全設備保護下,竊盜機率相當低,但仍發生竊案,損害仍為保全契約所欲排除的不利益。侵權行為乃依法律規定而生,為法定債之關係,損害賠償範圍應探究法律規範目的,保護目的說在侵權行為法多稱為規範目的說。保護目的說乃作為調整或補充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蓋然性之判斷,損害應否賠償,應以規範觀點判斷損害是否應歸由債務人負擔,損害事故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損害可被損害賠償義務之保護目的所涵蓋。經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人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
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是以,銀行法上開規定,亦係在於保護如原告投資行為之被害人。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與被告8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雅苓、王文寶、趙美珍、温文隆、古珮菊、朱玳緯、賴耀勳等人既幫助被告吳坤錦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8人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金額41萬76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或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於106年4月間起投資41萬8800元,被告亦主張訴外人綦美方等人業已於106年4月20日前知悉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存在,成立自救會,且原告另加入LINE群組中向共同被告吳坤錦請求返還投資款,原告與訴外人綦美芳亦曾共同委由律師進行刑事告訴,足證原告自已加入訴外人綦美方成立之自救會,惟原告遲於108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期間。然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惟尚難依此認定原告自該時起即對於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為知請。是原告為本件之主張自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經命補裁判費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准許(本院110年度中救字第54號),被告自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主張,末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帳戶
開戶人
備註
1
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金銳 (即趙美珍不知情之配偶)、賴耀勳
105年12月23日開戶
2
陽信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寶、趙美珍
3
新光商銀十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温文隆、朱玳緯
106年4月28日開戶(已於同年10月23日辦理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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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庫商銀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古珮菊、賴耀勳
105年10月14日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