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徐國榮
相對人 陳志昇 即新三和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