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141號
原告 柳頌聲
被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處,遭訴外人 許廷瑋 、 葉淨維 及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受損,原告並無肇事責任,故損失需由訴外人許廷瑋(已和解)、葉淨維(已和解)及被告平均負擔。
㈡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含零件三千九百元、鈑金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塗裝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營業損失三日共計六千元、精神損失二千元,共計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23,281元÷3≒7,76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系爭汽車目前還沒有修理,所以只有沒有蓋印的估價單。原告與訴外人許廷瑋、葉淨維均分別以六千元和解。估價單記載工時十二點九小時,原告請求修繕三日係因修車廠說進去到出來要三天,又受傷者雖為訴外人許廷瑋,然原告係於路上行車無緣無故被撞,原告感覺處理這件事情很有創傷的感覺,故請求精神損失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營業損失證明截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車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營業損失證明截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得以估價單為估定標準主張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其餘損害之主張則屬無據:
㈠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所提估價單修理費用總計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含零件三千九百元、鈑金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塗裝八千六百八十六元),考量該估價單中三千九百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出廠(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系爭汽車公路監理車籍資料),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四年,第四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三千九百元,有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0÷5=78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00-780)×0.25×4=3,120,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七百八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3,900-3,120=780)。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千九百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七百八十元,加上鈑金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塗裝八千六百八十六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計算式:780+2,695+8,686=12,161)。
㈡原告主張三日之營業損失六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千元部分,其請求均屬無據:
⑴本件系爭汽車為計程車,供原告營業謀生,原告主張因修車廠表示系爭汽車修繕時間需三日,故請求三日之營業損失,共計受有六千元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工時為十二點九小時(參本院卷第十五頁),且原告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汽車尚未修繕(參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即無因修繕系爭汽車無法使用而發生營業損失可言,是三日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顯然迄未發生,難認原告受有此等衍生性經濟損失,且原告僅空言主張,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具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謂有據。
⑵又原告就精神損害部分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何種身心傷害,僅空言主張因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難認有何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二千元,應屬無據。
㈢綜上小結,本件原告得以修理費為估定標準主張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為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其餘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屬無據。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許廷瑋、葉淨維對於系爭車禍均有過失,原告 主張渠 等三人各應賠償原告三分之一之損害,其中原告與訴外人許廷瑋、葉淨維已就其中三分之二之損害和解或調解成立(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一一四頁),則就系爭汽車毀損之前揭損害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被告應賠償三分之一之款項,金額為四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12,161×1/3=4,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