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9號

原告 唐惠諼

被告 王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欲申請調閱原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內容,過程中因與該派出所員警即被告王竣謙有口角,且因被告態度惡劣及徒手對原告動粗,經以雙手拉扯原告衣領左右拉扯甩開原告,致原告身心靈創傷。

㈡惟僅因原告當時沒有及時至醫院驗傷,故前提起刑事告訴經認為無驗傷單佐證而被駁回。原告雖無驗傷單,亦無法於派出所拍照蒐證,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 張寶元 督察手中有相關檔案卷宗可作為相關佐證。原告因被告傷害大大受到驚嚇,影響身心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全卷,被告確實有對原告動粗,只是原告沒有去驗傷,檢察官說沒有看到驗傷單,叫原告到民事庭提告求償。關於勘驗錄影光碟,原告沒有對被告拉扯的必要,是被告拉扯原告,原告才緊張可能有去防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室確實有看到被告對原告拉扯的畫面,也說對被告有懲處,證據在派出所,若要動手腳原告也沒辦法,應該不是只有畫面這麼短的時間。

㈣被告對原告動粗,被告講的與事實不符,原告不是第一次去派出所調監視器畫面,其他員警都很積極、很客氣的協助原告去調監視器,但原告叫被告把紅色的方形塑膠椅借原告坐,因為調監視器那個位子空間比較窄小,被告叫原告自己去拖一個開啟式的椅子,所以原告的腳不小心踩到監視器下面的東西,被告就大聲糾正原告,事實上原告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如果遇到其他警察可能會跟原告客氣說最好那個東西不要碰到。

 ㈤原告本身是左眼沒有視力的身障者,被告當時拉原告的時候,兩個警察一直制止,被告態度向來就不好,當時原告表示可否找其他員警幫忙調監視器,被告說不可以,今天被告坐櫃台最大要聽被告的,原告事後問過其他員警沒聽過坐櫃台最大。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關於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當時原告有嘗試要拍攝公務機關的設備,駐地安全的關係不便提供原告拍攝,結果原告強制踩踏小電腦,後來才會發生這個事情,後來原告說警察隨便考就可以上,出言不妥部分被告也予以制止。被告是基於上述事實才會有監視影片中的行為,被告沒有要故意去傷害原告,所以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的部分是不合理的。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業已作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不成立傷害罪,就沒有賠償的問題。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全卷,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調兩造爭執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光碟。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金額為十八萬元,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二十萬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至民權派出所,欲申請調閱原告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內容,過程中因與員警即被告有口角,且被告態度惡劣並以雙手拉扯原告衣領左右拉扯甩開原告,致原告身心靈創傷等等,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光碟,並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十四時五十八分後一分鐘光碟影像,本院照監視器看就是看起來是被告走向原告,然後兩造互相拉扯,後來有員警架開雙方,原告則認為係被告拉扯原告,原告才去防衛(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雖然被告走向原告致兩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可歸咎之處,但因在場員警架開雙方,原告並無法證明在此過程中受有任何傷害,復經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以被告所為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㈢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於前揭過程遭受傷害,即難認原告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既無權利受侵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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